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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督促帮助解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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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督促帮助解决执行: 中国最牛的法院沈阳中院 唯有沈阳中院,敢把中国法律规定条款作废纸!本案由沈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员刘宝忱法官负责。 我公司依据沈阳中院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沈民(4)外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规定: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声辉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简称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依法清算。” 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26元,由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文书确定了履行清算期限和义务。由于在确定期限内燃料公司反对组成清算组,对合资公司(拥有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9号华通大厦<即好景大酒店>全栋约25000平方米大厦可执行清算的中外合资经营财产,市值人民币超过2.5亿元,我公司持有合资公司55%权益。)依法清算,及不支付上述受理费给我公司。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五)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等规定:向沈阳中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提供可执行财产依据, 该院虽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沈法(执)字第593号、2007年5月25日(审计)[2007]1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我公司也根据要求于2007年6月20日支付人民币 100.000元 审计费。但中国法律的条款规定,本案对沈阳中院等同废纸。例如: 一、沈阳中院在受理本执行案件后,至今未结案。已违反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二、沈阳中院在受理本执行案5年多时间从未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过限期执行的裁定或者通知书; 三、沈阳中院在受理本执行清算案件后,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 ,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规定,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四、期间亦未有作出过中止执行的裁定文书; 五、我公司多次要求沈阳中院对本案依法执结,其仍不作任何书面回应。 难道允许让沈阳中院继续长期牛下去?就找不到任何解决执行的办法? 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合资公司55%权益)。 住址:香港九龙佐敦道伟睛街25号永安大厦2楼C室。 联系人:董事会执行董事:YAN LAN HUANG。 联系电话:0061-414-183-618。 电子邮箱:yanlanhuang@hotmail.com 欢迎提建议、转载、回复谢谢! 200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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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09-6-27 16: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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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求帮助我,我不是临安人,我在上个月1号拿了结婚证,我要离婚,可他不肯,还还叫人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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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09-7-16 12:2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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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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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2009-7-22 16:4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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