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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诉 信  浏览:13102 回复:19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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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诉 信

诉求人: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住址:香港九龙佐敦道伟睛街25号永安大厦2楼C室。执行董事:黄艳兰。澳大利亚公民,住址:77/164 BULWARA RD PYRMONT AUSTRALIA N.S.W 2009。联系电话:0061-414 183 638。
被诉求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沈阳市中级人[2003]民法院在2004年5月21日受理判决清算执行案件至今仍未指定组成清算组,执行清算一案。
清算诉求依据:[2003]沈民(4)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诉求人依据[2003]沈民(4)外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规定: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合资企业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依法清算。”上述判决文书确定了履行清算期限。由于在确定期限内无法组成清算组对合资公司依法清算。诉求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五)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的规定:向沈阳中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由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并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中[2004]沈法(执)字第593号受理决定、2007年5月25日(审计)[2007]1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案由沈阳中院执行员刘宝忱法官负责)。但沈阳中院在受理清算案件后,至今已过整整5年多了,而沈阳中院对上述判决清算,既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组织对合资公司依法清算,又没有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更没有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26元。已造成了诉求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沈阳中院的违法行为依据如下:
1、沈阳中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至今仍没有依据上述生效法律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2、沈阳中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并已收到诉求人提供可执行财产,合资公司(拥有座落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9号华通大厦<即好景大酒店>全栋约25000平方米大厦可执行清算的中外合资经营财产,市值人民币超过2.5亿元,我公司持有合资公司55%权益。)依法清算财产证据,至今未结案。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末院院长批准。”的规定;
3、沈阳中院在受理上述判决清算案件至今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 ,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规定执行本案。
为了维护诉求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保障,诉求人己多次到沈阳市信访大厅和辽宁省信访局以及沈阳中院反映诉求,请求其及时纠正沈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并请求督促沈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的规定执行上述案件。但到目前沈阳中院仍未按上述判决执行本案。诉求人请求有关部门督促沈阳中院解决上述判决执行一案。
此 致

敬礼!
诉求人希望在中国中央提出的《中央要求透明应对涉法信访 对缠访缠诉公开听证》中得到解决执行。
诉求人:香港声辉投资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大良高坎路16巷15号。电话;13923296033。
电子邮箱:yanlanhuang@hotmail.com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没有提出要求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清算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或者要求重新申请立案的规定。
附  件:(1)、2004年5月21日作出中[2004]沈法(执)字第593号受理决定;
(2)、2007年5月25日(审计)[2007]1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4)、照片《华通大厦(好景大酒店)》。
    

    1楼 2009-6-27 16:15:08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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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2日,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会议主要内容是:总结前一阶段的集中清理积案工作,分析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部署收尾阶段的工作,确保清积活动预期目标的实现,为执行工作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最高...  
  
    
    2楼 2009-7-19 19:29:47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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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附加英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楼 2009-7-22 7:21:36
游客
124.170.237.*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悬赏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单位:沈阳市中级人     
    4楼 2009-7-22 17: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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