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晒晒判决书 如此荒唐的判决书 判决书来源: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李民初字第161号。 荒唐一:移花接木,无诉权的个人当原告。根据原告王粉枝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系偃师市诸葛镇道湛村集体医生,即原告应是道湛村卫生室或其开办单位而不应是王粉枝个人。但判决书却荒唐的毫无根据地确定王粉枝个人为原告。 荒唐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枉法支持原告王粉枝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等债权文书,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事实证明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但判决书却以王粉枝本人提供的20张处方笺作为定案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悖。 荒唐三:关于欠款时间方面的“荒唐事”,一是判决不公,偏袒一方。王粉枝在起诉状中称,被告2001年11月28日被狗咬伤,由其接诊治疗下欠医药费150元。但事实上,被告是1999年阴历10月21日被狗咬伤的,被告在2001年11月28日前后正在铁路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治疗,曾提供有病历,但判决书对此却只字未提。二是如果一旦查明被告是1999年阴历10月 21日被狗咬伤而到王粉枝处治疗,则即使有欠条(事实是没有欠条)。也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应驳回原告王粉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起诉状是2003年11月22日书写)。但阅遍判决书被告被狗咬伤的事件真相,却被法院将“真事隐”去。 荒唐四: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却荒唐的以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荒唐五:判决书查明事实方面有多处矛盾。一是本案是原告王粉枝个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无纠纷,于被告的丈夫何事(按照有关规定,和解及调解做出的让步,不得作为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事实认定本身的前后矛盾。如判决书称“被告也承认其丈夫曾让人给原告送去了100元,但原告嫌少不要。之后,被告以根本不欠原告医药费为由将此100元要回。”即先认定原告嫌100元少不要,后又说被告将此100元要回,实属自相矛盾,违反了统一律和不矛盾律,即二者不能同真,却可能同假,竟被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荒唐六:程序违法,书记员自审自记,审判员亦未参加审理,却在判决书后署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规定。 如此荒唐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但却被人民法院不分青红皂白的予以执行,真乃是法律的悲哀,当事人的悲哀,哀莫大于心死。 附:(2003)偃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点评:有法不依,草菅人命,司法者的法律素质未必如此之低,是什么?!令其有如此低劣的表现,炮制出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不依法办案,不依程序办案,不以事实为依据办案,焉能不做出荒唐的判决? 盼望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宋月琴 2009.6.21 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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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09-6-28 10:3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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