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房产确认案,原告于2003年自愿将房产写成其女儿的名字,2006年原告反悔,并与女儿、儿子签下一个“房产说明书”。主要内容是: 1、房产属原告花钱购买。 2、事前曾商量过房产究竟写女儿还是儿子的名字,大家倾向写儿子的名字。 3、办理产权时本想写儿子名字,但因儿子有事未到场,因此房产名字最终写成了女儿。 4、将房产重新改写为儿子的名字,并由儿子承担以后生老病死之等费用。 该“房产说明书”由原告起草,儿子、女儿都在上面签了字。今年原告凭这样一份“房产说明书”将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女儿将房产名字改写为原告。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当初将房产写为女儿名字不属赠与行为,本意是赠与给儿子,因儿子未到场,才写在了女儿的头上。又因该房产属原告与去世妻子共同财产,故判决该房产属原告、儿子、女儿共有。 但二审上诉人认为: 1、从这份“房产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当初父、子、女三人商量写房产名字的目的就是欲将房产赠与给子女。 2、从这份“房产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无论房产是写儿子的名字,还是女儿的名字,总之不是写原告本人的名字。 3、如果该房产说明书是一份有效合同,那么该房产也应属儿子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4、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如果将房产写为女儿的名字,不属赠与行为,那么原告此时何不将房产直接写成原告本人的名字呢?房产名字写为女儿的理由何在呢? 对于上诉人以上四点认为,二审法院全部给予回避(整个庭审过程有录音),让上诉人感到这场官司背后一定不正常,因此希望能够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 谢谢!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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