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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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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干股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 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新形势下的受贿罪呈现的新的犯罪形式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与界定,并以列举的形式作了归类,主要有:交易型的受贿、干股、赌博、挂名领薪、离职后受贿等,本文主要对以“干股”的形式受贿的法律问题来做以详尽的解析。 《意见》规定:“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认定收受干股是否是受贿既遂的标准,主要看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股份,换言之,主要是看受贿人是否能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如果能实际享有干股所代表股份的相关权利,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如果不能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实践中,收回干股及分红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收受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二是虽未进行股权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三是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取得了分红,而且证据表明是双方不准备转让股权,纯属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四是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着手进行股份转移或登记的。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受贿人能实际享有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意见》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对于第三种情况,同样属于受贿既遂,但这里的受贿指的是实际获利数额,即分红数额,换言之,此种情况下的干股股份不再认定为受贿,这主要是考虑,干股股份如果既未进行转让登记,又确未实际转让,而且证据表明送干股只是名义,实际上是送分红,那么,这时的干股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只能认定分红数额为受贿数额,认定受贿既遂或者未遂,也要根据是否实际收受分红来定。对于第四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干股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得逞,这种情况符合受贿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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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09-11-3 10: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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