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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岁青年10小时命丧医院  浏览:11478 回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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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岁男子张某因突然四肢乏力入院治疗,并被确诊为低血钾症,医院给张某进行了静脉点滴补钾治疗。由于补钾过量,张某经抢救无效,在入院一天的时间内死亡,张某家属要求医院赔偿40多万元的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定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2万5千多元,家属因不服判决多次上诉。日前,市高院驳回家属的再审请求。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始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成为本案诉争焦点。
  27岁青年10小时殒命

  医疗事故鉴定责在院方

  从感觉身体不舒服到入院治疗,仅仅不到一天的时间,患者张某却将生命永远留在了医院。事情发生时,张某刚满27岁,每年可以为公司创造几十万收益的他,可以说是个有能力的员工,更是家中的顶梁柱。张某平时身体也很健康。但是,事发当天,张某无缘无故觉得自己浑身乏力,拿东西都拿不稳,虽然身体很不舒服,但是张某凭借仅存的一点体力,自己开着车去了附近的一家医院。

  经诊断,张某患有低血钾症。上午11点,张某被安排在了内科病房输液治疗,当时张某各项生命体征还很正常,入院4小时后,张某的神志还很清醒,呼吸也很平稳,医院继续静脉补钾,到了下午4点多的时候,张某突然出现抽搐、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并且很快心脏停搏,经过5个小时的抢救,张某被宣布临床死亡。从张某入院治疗到死亡,只有10个多小时。

  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消逝了,低血钾症并非不能救治的病症,而且救治措施并不复杂,为何张某却命丧医院?经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医方入院诊断低血钾症明确,但是在医疗过程中对补钾计算不准确,应该使用输液泵补钾,病历中未记录输入量,不符合补钾的基本原则,同时,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应多次做电解质、心电图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条例,判定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家属索赔40万元

  医院坚持没责任

  人死不能复生,张某的家属在悲痛之余想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患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总计40多万元。

  但是,医院的观点却是诊断明确,治疗完全按照医疗常规进行补钾,监测不到位不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急性低血钾造成的不可逆心肌损害,突发心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同时,医院对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有异议,希望提起中华医学会重新予以鉴定。但是,这个要求没有获得法院的批准。

  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判定原告可获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万多元,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

  给还是不给?

  患者家属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死亡赔偿金”26万元,但经过审理仍然维持原判,日前,家属再次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再审请求。在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是,医疗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一般得不到支持。据了解,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达1万多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达4万多件。患者天价索赔和医院巨额赔偿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判决也各有差异,少则几万元,多则百万元。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王平律师告诉记者,这起医疗事故案件,法院判决在现行法律规范语境下没有问题,根据最高院2003年曾发布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进而在司法中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2004年,最高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但是,这却使案件审理遭遇尴尬,判决引发争议——即构成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损害严重有可能赔偿较低;相反不构成医疗事故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损害较轻有可能赔偿反而较高。两者差异点关键在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没有的死亡赔偿金项目。
    

    1楼 2009-12-14 10: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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