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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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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来到平顶山,有理官司胜诉难 我公司为“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2001年供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煤矿机械配件价值200488元,至今未给货款。我公司起诉讨要,经原审、二审、省高院指令再审,平中院发还重审,新华区法院开庭之后不作行判,现裁定“中止诉讼”,我公司认为该裁定是及其错误的裁定。 一、该裁定称须“先刑后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告单位委托购货人郭松奇(郭原籍平顶山襄县人,后男到女家落户到林州市太平村与郭艳红结婚,婚后长期在平顶山,与被告单位十一矿朱德成关系甚密)于2001年6月26日持有“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一封索款还欠款信财务诈骗信件,通过平顶山天安公司十一矿物资供应站朱德成及十一矿劳动服务公司下属永德商贸公司秦冬月到十一矿财务科运作后,财务科相关人员明知郭松奇提供的是伪造的假信件,因被告和该信件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欠该单位货款之事,却利用此假信件编制出一份虚假转账凭证,称什么外支变内支为掩护,由秦冬月违规变现亲自到银行为郭松奇提取现金200488元送给郭松奇,致使郭松奇诈骗得逞。 诈骗信件内容如下: 十一矿财务科 贵单位欠我单位货款贰拾万零零肆佰捌拾捌元正,请将此款转入十一矿劳动服务公司账上,还欠款。 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有公章) 2001年6月26日 被告天安公司下属十一矿支付被郭松奇所诈骗巨款的唯一依据是郭松奇持有的“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的财务索款信件,而我单位名称是"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名称相差一个“材”字,被告单位被骗现金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联,且被告已就被郭松奇诈骗一事早已向公安报案,公安也早立案侦查。现原审据以郭松奇诈骗被告案为由,将我单位(原告)起诉被告天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与先刑后民为由中止诉讼。我们认为,原审中止诉讼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是根本错误的,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二、原审裁定据以郭松奇不到案事实无法查清而中止诉讼更是无稽之谈。 郭松奇到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清。因为被告被郭松奇诈骗现金200488元是依据郭松奇提供的“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的财务信件,而不是依郭松奇是不是原告“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而被诈骗的。退一万步讲:假设郭松奇是我方(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方也不是因为依据郭松奇是我方业务员而被诈骗的,仍然是依据郭松奇提供的上述“林州市工矿器有限公司”的财务信件为依据而被诈骗的,与我原告“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相差一个“材”字)有什么相干呢?所以郭松奇未到案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清。 郭松奇诈骗被告巨款的责任只能由郭松奇本人以及被告方严重违纪违法操作的相关人员来承担。与郭松奇是不是原告“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任何关联。所以郭松奇诈骗被告巨款200488元与原告“林州市工矿器材有限公司”更无任何关联,该诈骗案与原告起诉被告“天安公司”欠货款的民事案件又有什么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我们认为据以郭松奇不能到厅至本案事实不能查清为由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是根本错误的。 上述情况请广大网友评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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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0-1-3 18:3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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