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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的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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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在深入贯彻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会议精神,大力强调:以“零容忍”态度严处错案! 然而,本人虽是蒙阴县人民法院特邀执法执纪监督员,但在自己的两起案件中,从一审、二审直至省高院再审,承办法官并非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 本人数年来多次向法院及政法委部门反映,然而至今相关部门既不处理,又不做不予处理的答复。 其中一起是医疗纠纷民事赔偿案件: 患者王某某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发急性喉炎。于2005年4月27日~5月1日在我诊所治疗,期间使用了丁胺卡那霉素和其他药物,五天治愈。治疗结束20天以后(即5月21日),患者家属对药物提出质疑,并以给其造成损害后果为由向蒙阴县法院起诉了我们。 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患者没有异常表现,不构成伤残;我们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详细得阐明了丁胺卡那霉素排泄的期限:10~20天内完全排泄。而在最后一次使用药物后,20天之内,患者家属从未提出任何其有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案具有无庸置疑的以下四个事实: 1.患方没有损害后果; 2.我们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部门规章制度; 3.在可疑药物时效内,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患者出现损害后果; 4.患方提出索赔主张是在可疑药物完全排泄后,其时无论什么情况,都已无法与其形成因果关系。 如此明确的案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索赔主张并无相关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赔偿6千余元,我们不服,依法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但是,临沂市中院的承办法官邹海波、王信峰、马俊,却违背基本审判原则,隐瞒主要证据、脱离案情事实,站在患方的一边,凭空认定我们未对患者进行告知等注意义务,并歪曲事实,把双方已经法庭质证的、原告据此起诉的《处方》,诬陷系我们发生争执后补写的,强行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法律条文,从而支持患方的索赔主张。让我们在无损害后果、无过错、无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赔偿对方1万1千余元。 不可理喻的是:产生的所有的所谓治疗费用,都是在丁胺卡那霉素完全排泄后出现的,而在该药物可能未完全排泄前,没有任何治疗费用! 药物在体内,无治疗、无费用,完全排泄后,竟然大肆索赔,仅有的一次住院费用仅三千余元,但二审法官竟能支持其索赔八千余元的护理费!实在无法理解究竟是何原因? 另一起为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年5月31日(当时患者在我诊所已经结束治疗30天),患者王某某的祖母、伯父、父亲将正在进行合法诊疗工作的我儿子殴至轻微伤(法医鉴定为证),故对方起诉后,我们也以人身损害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 在一审,蒙阴县法院承办法官王勇,指使巡警大队在距案发时间一年零五个月后的2006年11月1日,为开脱被告的责任,而出具伪证,以配合被告说假话(其称案发时已经离开现场),否认打原告的事实。然后王勇在判决中利用巡警大队的伪证为依据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我们当然不服,遂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承办法官范宗芳、杨荣海、徐占理在铁的证据面前,明明知道被告极力回避在现场的事实而讲假话、明明知道蒙阴县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指使他人作伪证、明明知道被告没有提出原告有任何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却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双方因医疗纠纷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为由,判决被告仅仅赔偿4853元损失中的973元,并让我们承担了多半的诉讼费用!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两案的判决,我们不服,依法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当时都已立案。但后来,审判长杜磊、审判员刘建国均将再审申请驳回。依据是:除对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支持外,还把鉴定结论中提到的“症状”当作损害后果来认定;并以卫生部医政司编制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中对于丁胺卡那霉素使用规范的要求:“6岁以内儿童、孕妇及65岁以上老人禁用。”为依据裁定我们有过错,同时认定这是我们应该挨打的原因! 杜磊、刘建国全然不顾患方没有损害后果的事实、支持下级法院无损害后果也赔偿的错误判决。 无视患方的主张已过药物时效,已经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事实,并把病人家属口述的症状当损害后果而论; 无视医生临床用药,规定必须按照药物使用说明书进行,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卫生部医政司的规范使用药物; 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权威性; 无视患者就诊时家长报的年龄是7岁(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医生有审查患者年龄的义务,患者就诊时,其年龄都是家长报给医生。即使有误,医生也没有担责的法律依据,想必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不会不知道。就诊已过,诉讼之时,发现了卫生部医政司的规范,才在年龄上做文章,早干啥去了?难道不是家长的责任?),双方当庭质证的处方,年龄一栏就是7岁!即便遵从卫生部医政司的规范,也不在禁用之例; 更荒唐可笑的是:杜磊、刘建国竟会裁定上述站不住脚理由,成为我们挨打的法律依据! 我们查遍了所有国家法律,实在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医患纠纷中,只要患方对医方质疑,即可对医生进行殴打,把医生打伤,还可减轻打人者的赔偿责任。这难道就是和谐社会当中所应该出现的现象吗?! 而相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卫生部、公安部的联合通告中,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殴打医务人员。难道杜磊、刘建国可以法外判案吗? 需要阐明的是:历经四年的诉讼,本人未向任何法官疏通和行贿,以后也决不改变信念! 综上所述,本人坚决不服杜磊、刘建国的驳回我们再审申请的裁定,年前已经向省高院周院长进行申诉。我们期盼院长给予依法处理。 敬请关心此事的人士予以关注,不胜感激! 蒙阴县人民法院执法执纪监督员 刘发厚 20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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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2010-2-19 11:4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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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2010-4-10 20:5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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