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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在医患纠纷中 医护人员的权益因何被抹杀  浏览:12402 回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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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医患纠纷中医生的合法权益为何被抹杀!
         ——给蒙阴县法院、临沂市中院、山东省高院的公开信 
     我是刘发厚,蒙阴县东关兴华卫生室(即健康诊所)乡医。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1285号案上诉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终字第327号案上诉人刘祥勋的代理人。
      是(2009)鲁民申字第214号案申请再审人、(2009)鲁民申字第409号案申请再审人刘祥勋的代理人;是蒙阴县人民法院特约执法执纪监督员。­
        我们坚决不服由省高院审判长杜磊、审判员刘建国出具的(2009)鲁民申字第214号、(2009)鲁民申字第409号两个裁定!就此本人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进行申诉。
     患者王鹏飞于2005年4月27日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并发急性喉炎,在我卫生室治疗,5月1日痊愈,结束用药。同年5月21日,王鹏飞家长称:我卫生室为其治疗疾病,使用的丁胺卡那霉素给其造成了肾损害-尿毒症和听力损害。经检查,除尿中有极少红细胞外,其余肾功能指标、听力指标一切都正常。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肾功能损害必须具备血、尿异常指标的证据,单纯尿中出现红细胞,首先见于正常人,特别是儿童,活动后出现,休息后消失。因此根本谈不上肾损害的问题。
    但是,王鹏飞的家长们,以为抓住了索赔依据,开始轮番上门要钱,并且将正在进行合法行医的医生刘祥勋欧致轻微伤。
    逼款未得逞,后将我们诉至蒙阴县法院。
    蒙阴县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的三个事项进行鉴定:
    1.王鹏飞的损害后果;
    2.我们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3.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经鉴定,被鉴定人王鹏飞未发现有异常表现(肾脏功能、肾脏形态、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确定被鉴定人王鹏飞不构成伤残;
    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
    被鉴定人王鹏飞用药后所出现的一系列症状,不排除与静滴丁胺卡那霉素有关。 
      前两项已经很明确,对于第三项,既无损害后果,又无明显过错,何来因果关系?“不排除,”即没有认定,鉴定结论指的是“症状”而不是损害后果。
     且最有证明力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临床用药须知》对丁胺卡那霉素的体内过程,有确切的阐明:10-20天内完全排泄。
    王鹏飞家长诉称出现所谓症状并作检查时,是05年5月21日,已经是治疗结束20天以后了。其时丁胺卡那霉素已经从其体内完全排泄,即便有症状,还能与完全排泄后的药物有联系吗?
    而在05年5月1日至21日,20天之内(亦即丁胺卡那可能未完全排泄之前),王鹏飞家长自始至终没有拿出任何有症状的相关证据!只有后来的陈述!
    大家想一想:如果打吊针中了毒,毒药在体内时无反应,直到20多天后,中毒的药物在体内完全排泄了,才出现中毒症状,而在未完全排泄前,什么症状也没有,这有多么荒唐啊!?
    有一个情节必须阐明:
    05年5月24日晚上,王鹏飞紧急入住蒙阴县医院,是因在蒙阴县医院注射了齐鲁医院开具的头孢曲松钠,出现了严重反应所导致,因果关系明确。而那是我们所用丁胺卡那早已完全排泄数天之久,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没有理由让我们担责!
    在其住院期间的病情介绍中,明确记录着:入院后尿分析、(-),后两次尿分析均(-),肝功、血脂、双肾及听力等都正常。对此,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我们决不认同!这也充分证明:王鹏飞在司法鉴定前,根本没有任何药物引起损害的证据!
   我们为王鹏飞治病使用了丁胺卡那,其对症、剂量、疗程都是严格按《药品使用说明书》进行的,是执行部门规章制度的行为。《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明文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王鹏飞经司法鉴定:没有异常,没有伤残-即不能证明其有损害后果;而在丁胺卡那霉素时效内没有症状,只有家长在后来的陈述,而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完全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
    但是,三级审判本案的法官都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而支持其主张,是法官不懂法?还是其他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明文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第二款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28、“......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而蒙阴、临沂、山东省本案的审判法官们却违背“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审判案件中,竟然都置患方无损害后果、医方无明显过错、提出主张时已过药物时效于不顾,隐瞒主要证据,为患方寻找借口,支持患方的无损害赔偿!二审法官及再审法官竟然支持王鹏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没有合理性、没有必要性的3000多元医药费和8000多元的护理费,们绝对不服!并誓将无行贿的诉讼进行到底!
 
    2005年5月31日,王鹏飞之祖母、伯父和父亲将正在进行合法行医的医生刘祥勋殴至轻微伤。一审诉讼中,王鹏飞的家长们极力企图回避其当时在现场的事实,竟然与蒙阴县法院王勇庭长和蒙阴县巡警大队长通谋制造伪证,王勇庭长即以此假证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而上诉,经巡警大队的原始出警记录,揭穿了事实真相!但二审法官范宗芳、徐占理竟然以争执系医疗纠纷引起为由,判决减轻打人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文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王鹏飞家长不但没有提出我们在“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任何“故意、过失”行为,而且极力掩盖事实,并与审判法官、巡警队长通谋制造不在现场的假证。
    二审法院不但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竟然认定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我们当然不服!所以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然而省高院审判长杜磊、审判员刘建国在对本案的审查中,为对方寻找借口,无视有关法律规定,以我们被打伤系因医疗纠纷因起为由强行驳回再审申请。
    我们绝对不会服从的理由如下:
    关于医疗纠纷之案情,前面已经说明,此不赘述。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卫生部 公安部通告­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有哪条法律规定,允许患者及家属有殴打医生的权利!
    同样的道理:若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其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有隐瞒证据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对法官进行殴打吗?法官挨打致伤后,也能判决减轻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吗?
   再者,本人向法院领导申诉,向网络媒体呼吁监督,并非单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更重要的是:唤起所有医护人员,在涉及医疗纠纷诉讼中,要明白:医患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患方要维权,医方同样理应依法维权,要坚决以法律为武器,向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不懈得斗争!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申诉,并将关键证据及法律文书递交,敬请依法予以明察、处理。
 
 
                                                                                                                  刘   发   厚
                                                                                                                2009年12月9日     

    1楼 2010-3-9 16: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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