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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一起由法官制造的冤、假、错案求党和人民来公断  浏览:11663 回复:2  
游客
180.171.112.*
 
一起由法官制造的冤、假、错案求党和人民来公断

    我蒙受<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的加害受难已2012天,但法院至今不公开肯定支持已和否决反驳我的证据而决不纠错。

      因为党和人民是伟大、光荣、正确的,法律是公正的,司法公正和审判监督程序不是门面摆设、官样文章。所以,我把冤、假、错和法官枉法的事实摆出来,请党和人民来公断。

冤  就是原判法官明知这张假发票上的“我的签名”是上海某咨询公司<下称“李”>为将罪责转嫁于我、将该假发票谎称是税单并混在我购买公有住房的交税手续中被骗签的。但为使李和孙、赵等人逃避制裁并保护他们采用规避我和女儿<同住人>和法律的犯罪手段所牟取的非法权益,仍用此“欺诈产生的孤证”制造了一个使他们恶意规避行为与目的得到法律的追认,反使苦主承担不该承担的、该罪人承担的罪责而遭受更加严重损害的判决。

假  就是原判法官在审判中,竟采用:①篡改证据;②制造伪证;③以暗代明;④隐瞒犯罪、侵权事实与证据;⑤秘密撤销我申请司法鉴定的委托合同及孙前一捏造的事实与前一伪证的行为并自始隐瞒、拒不告知;⑥隐匿、毁灭孙的自认;⑦与孙<即一审被告>和赵<即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串通,重新编织捏造言辞证据;⑧恶意违背质证程序;⑨恶意违背法定的证明标准与责任;⑩恶意违背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11)滥用法律条文等违法手段来制造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假象以掩盖其运用非法孤证、实现非法目的的真相。

错 就是作出“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这一枉法判决的法官,她不是昏、庸官,而是视司法公正为门面摆设、官样文章的坏官,她视法院为官场,朝中无忠臣、清官,百姓皆可欺,自以为倚仗权职、只要揪住假象就可以肆意妄为地保护犯罪及其牟取的非法权益。

      下面请让我据证证明“冤、假、错和枉法”等事实的存在

案件的事实真相
此真相就是“我对于孙与赵偷买偷卖我押给李的房屋的活动是不可能知道和无从参与的”。不是法官说的“你对于上述系争房屋的出售是明知的,且参与了具体的交易”。

<事实、理由一> 我的房屋竟成孙的房产,是隐形1295天后才破土而出,初露端倪的。
   03年12月25日,我被突如其来的、自称产权人孙某的一纸要我从自己的房屋迁出户口的<通知>如浇一头雾水。急去住地警署与孙交涉,但孙闪烁其词不说原委,只叫我去问中介。再找李时已人去楼空,连工商局上网也查不到,至此方知大事不好,于是关店调查取证,终于04年6月7日才从房交中心获取了一份孙采用私刻我印章和假冒我签名等手段所伪造的购房合同,但上面没有李的情况说明与签、章,不能说明李是参与人,故将孙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确认这份伪造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下称伪合同)无效,判孙还我房屋。

  <事实、理由二> 被认定“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的赵,是隐形1660天后才披露的。
1
凡是我与李签署的文件以及孙伪造的文件上,都没有赵的情况说明和签、章;

2
孙于04年11月22日出示的<四张收条>复印件上加盖的证明章,仍是李而不是赵;

3
孙在04年12月22日之前一口咬定的事实是否定赵的“此合同<指伪合同>是与原告一起去交易中心时原告亲笔签定,其他售房手续都是原告亲自办理的”;

4
04年11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没有赵的情况说明和签、章。

      <事实、理由三> 将我押给其的房屋交赵偷卖的李,至今隐藏不显。
1
所有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李的情况说明和签、章;

2
所有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李以口头方式从事陈述,辩论,作证和质证等诉讼行为的记述;

3
生效判决与孙一致明确认定的第三人是经纪公司赵,不是咨询公司李,赵承认。

但李是偷买偷卖案的主犯
1
被赵、孙偷买偷卖的房屋正是00年7月3日我押给李的房屋。证据是<补充协议>及其四张<收据>;

2
分别与我以及背着我与孙签署的文件<包括伪造的证件、公文>,都出于李的手迹。

    

<事实、理由四> 所有规避我与同住人和法律的犯罪、侵权事实真相,至今沉在“混水”之下。
至今被沉在“混水”下的事实真相是
00年8月23日前的
除00年6月8日以经纪公司名义出售系争房屋的广告是偷登的外,其他文件:①<东一字37651号租用公房凭证>,②<上海市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确认申请表>,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00年8月23日后的
④<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⑤所有的交房手续;

都是
孙与李采用私刻公章、私刻我与同住人的印章,假冒房管机关、我和同住人签名,以及虚构事实等手段伪造的。

  关于一张假出售发票上“我的签名”是受李的欺诈而被骗签的事实及法官在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等等事实与理由,请允许我在下回出示。
    

    1楼 2010-8-15 20: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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