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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1-9   来源:   编辑:
 

关键词: 公诉/撤诉/制度/完善

  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未经宣判,检察机关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这是大家所熟知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典型类型。(注:例如在2003年,截止到11月20日,北京市各级法院在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法院与检察院交换意见,由检察院撤诉的案件就有137件。见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2003.11.26。转载于北京青年报。)目前的习惯做法是,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撤诉后,诉讼过程并不终止于检察机关,而是由侦查机关再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它常见于公、检、法三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较大分歧,一时又无法统一的案件,加上审理期限等因素的制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以上的程序性安排。虽然撤诉案件在所有公诉案件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其操作流程也已“习惯成自然”。(注:如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统计,2001—2002年间,全市向法院提起公诉共10378件15427人,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案件共77件129人,占提起公诉案件的0.74%和0.84%。撤回起诉后,全部由公安机关撤回案子。其中有37件撤回起诉后由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资料来源: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01—2002年全市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分析”。)但笔者认为,经过对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设计存在缺陷,对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都会产生不利影响,需要对此在合理性、合法性和配套制度的完善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刑事公诉撤回起诉的比较法考察
  刑事案件公诉后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一种形式(注:现代各国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都普遍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自由裁量权。包括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等等职能。但由于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国允许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相当大的差别。总体说来,其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有限。我国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有确定不起诉权、变更起诉权和撤回起诉权三种。参见周作学、黄清、雷志强 :“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问题研究”,《法律应用研究》2002年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年9月版。),也是刑事公诉变更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设计。它的设立,是在传统公 诉理论上的一种进步,体现了现代公诉权的裁量性和主动性。传统的公诉理论曾否定公 诉权的裁量性,主张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一旦提起 公诉,就不允许以没有必要维持其公诉为理由,予以撤回起诉或变更起诉。(注:陈朴 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61页。转引自谢佑 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它也 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客观性义务”的反映,其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 诉讼中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地位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它在刑事 诉讼中承担着“客观性”义务,即检察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 特别是要全面地查清事实真相,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注:[德]约阿希 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传统和技术的不一致,在刑事公诉撤诉的立法上有不同的做法。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俄罗斯联邦,我国的台湾地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公诉,可以在作出第一审判决前撤回”。日本最高法院颁发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规定:“撤回公诉,应当以记载理由的书面提出。”不过,日本对公诉的撤诉规定得相对宽松,在其《刑事诉讼规则》第209条中又规定:“诉因或罚条的追加、撤回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提出。法院可以不受 第1款的限制,在被告人到庭的公审庭上,许可以口头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 条”。俄罗斯联邦的公诉制度中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之一,就是有权依法撤 回控诉。只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法庭调查的材料不能确证对受审 人所提出的控诉,他就应当撤回控诉并向法庭说明理由。(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6、191页。)我国台湾地区的 “刑事诉讼法”也对撤诉作出了规定。其第261条第二款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提出撤回 书叙述理由。269条规定: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 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还对撤诉的法定事由作了具体 规定:(1)曾经判决确定者;(2)时效已完成者;(3)曾经大赦者;(4)犯罪之后法律已废 止其刑罚者;(5)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6) 被告死亡者;(7)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8)行为不罚者;(9)法律应免其刑者;(10 )犯罪嫌疑不足者;(11)微罪不检举;(12)于执行无重大关系之案件。(注:参见谢佑平 、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当然, 也有不少国家并未将撤回公诉列入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设计中。例如,德国《刑事诉讼 法典》就规定,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检察官变更起诉的权能只能限于追加公诉,追加公 诉可以口头提出,审判程序开始后,不能撤回公诉。(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中 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6、191页。)另外,法国、加拿大 和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也未规定有撤回公诉的制度设计。(注:参见杨诚、单民主编 :《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二章“加拿大的公诉制度”, 第三章“美国的公诉制度”,第四章“法国的公诉制度”。)
      二、我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曾就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撤诉 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 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有此条规定,曾经出现 过一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不过由于当时《国家赔偿法》没有颁布实施,也没 有推行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积极性、主动性并不高。有时法院动员检 察院撤回起诉,而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又难以统一,检察院就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由 ,拒不接受法院的建议,而是坚持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所以,撤诉并不常 见。(注:见刘建平:“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的质疑”,《长江论 坛》2002年第5期。)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撤诉的规定就只见此条,“两 高”没有公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6年3月19日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一百零八条中有关撤诉的规定,我们未有资料了解立法者当时的真实用意。据笔者的分析,可能是为了加强法院的审判权,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刑事追诉权的正确行使。这实际上是起诉法定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在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 知》(法发[1996]33号)第一百六十九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至三百五十三条就刑事公诉变更有关情况作了较全面规定。《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对检察院撤回公诉理由是这样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还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了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 求休庭,并记明笔录。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以上就是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全部相关规定。虽然条文不少,但这些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却显而易见。
  (一)仅以“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不但法律位阶低,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由于会严重影响涉案人的人身权益,为此,刑事诉讼十分强调“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现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涉及作为国家控诉机关的检察权的配置,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应当由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未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加以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从其他条文中也推不出有这样的意思表示。除了刑事诉讼法外,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没有规定检察院有 权提请撤诉,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准许撤诉。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涉 及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政治权利 的剥夺、司法制度等,都必须制定法律,不得授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换句话 说,司法解释只有在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只能就其具体运用问题进行解释, 而不能造法。因此,我们可以说,现行的有关公诉案件撤诉制度的“两高”规定,不但 位阶低,而且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
  (二)现行规定中关于撤诉的法定事由,不能涵盖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关于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中仅规定了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他情形是否可以撤回起诉,《规则》中并没有作出规定。比如说,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补充侦查且补侦次数和期限已经全部用尽,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能否主动撤回起诉?《规则》中的撤诉事由无此规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此时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不能允许撤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撤诉,无非是使检察机关少面对一个无罪判决,对被告人来说却极不公平。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如我们前面所介绍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撤诉法定事由之(10)则是允许的。再例如,在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并经开庭审理,发现超出管辖范围,如果检察院无权撤诉,而受诉法院又无权管辖,且在此阶段又不属于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审判前的审查阶段,不能适用《解释》中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检察院撤诉,将陷案子于无法处理。

(三)对撤诉后案件处理的法律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地带。
  对撤诉以后,刑事案件下一步该如何操作,《解释》、《规则》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仅在《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和《规定》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中规定了,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检察院不得重新起诉,如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在1998年5月14日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35号)中对此也没有规定。在这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撤诉之后,原涉案人员应当是什么身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期间,涉案人员是“犯罪嫌疑人” ,在提起公诉之后直到整个判决确定之前,其称呼为“被告人”,如果被判有罪,在服 刑期间,其称呼是“罪犯”,如果被判无罪,即使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的无罪判决,那他应当是无罪公民。现在由于撤回起诉,法院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判决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得到认定,此时涉案人员什么身份?根据《规则》的撤 诉理由规定,其涉案人员只能是“无罪公民”,应当将涉案人员立即释放,但现实中, 却往往将涉案人员继续采取强制措施。2.撤诉后的刑事案件所处的是什么阶段?此问题 实际上与上一个问题相关联。只有明确刑事诉讼所处的阶段,才能明确该阶段所可以采 取的相应措施、手段,包括各阶段所可以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3.国家赔偿问题。刑事 公诉撤诉后,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最终是由公安部门撤销案件而告结束。这些案子撤 诉并撤案后,由于法院并未明确作出是属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 还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国家赔 偿问题如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七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 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 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及第八条:“证据不 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 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 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 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 ,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也就是说,获得刑事赔偿 的前提是“确实无罪”。而撤诉案子撤案后,并没有一个有权部门明确宣布原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确实”无罪,这样就给当事人寻求国家赔偿带来了问题。原山东省莱西市 副市长兰希海涉嫌受贿一案的撤诉处理就是一个很好的典型案例。(注:见刘建平:“ 对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享有撤诉权的质疑”,《长江论坛》2002年第5期。)4.检 察机关是否有权在此时终止刑事诉讼。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 对已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确认刑事被控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提起公诉的 法定条件,决定不将其提交管辖法院接受审判,而作出其他相应处理,终止追诉的刑事 诉讼活动。(注:单民:“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及其制约机制的比较”,《国家检察 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在我国,依照刑诉法和有关《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 终止刑事诉讼的阶段是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终止的方式是作出不批准逮捕, 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但是在撤回公诉的案子中,能否在撤诉后,最终由检察机关根 据案件实际情况,终止刑事诉讼,例如作出撤销案件或不继续起诉的决定,没有相应的 规定。
      三、我国目前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的原因及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诉机关撤诉后案件的去向
  公诉机关撤诉后,我国的“定式”流程是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他们作下一步处理,基本上分三种去向:
  1.撤回起诉后,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其中的原因有定性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未到案、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法医鉴定发生变化,以及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等。
  2.撤回起诉后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至原来法院进行审判。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原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同案犯未到案、被告人下落不明、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同时需追加被告人、还有被告在审判期间患病等。
  3.因管辖权问题撤回起诉后,移送至有权法院管辖。
  (二)导致案件撤回起诉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1.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撤回起诉。这类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普遍存在对案件的审查不细不实、把关不严、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证据先入为主等现象,收集的证据不能做到合法、及时、全面,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予以合理的排除,即向法院提起公诉,造成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而撤回起诉。
  2.因改变定性(包括不构成犯罪)撤回起诉。主要原因是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在认定事实、把握证据、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涉案的罪名不能很好地把握、对刑法规定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和差别理解不深不透、忽视对犯罪主体身份的审查,导致案件诉至法院改变定性甚至无法认定构成犯罪而撤回起诉。
  3.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案件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其原因主要是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案办案的情况比较普遍,各自为阵,缺乏与公安部门的及时沟通、协调与联系,对案件进展情况和证据的变化情况不能及时掌握、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就盲目地向法院起诉。另外在法院开庭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翻证,导致案件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检察机关不得不当庭提出撤诉。
  4.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未到案或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此类情况往往都是原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环节都能在案,而到了开庭审理就不能到案或下落不明,原因是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忽视了对这些人的监督管理和有效监控。
  5.审查起诉环节时间过长,超时限导致撤诉。由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超时限,开庭审理后通过和辩论进行质证后,发现定性不准、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又无法申请延期审理、申请变更或追加起诉,因此就只能撤回起诉,待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起 诉。
  (三)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完善的思考
  鉴于撤诉原因的复杂以及既要兼顾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的需要,我国的刑事公诉的撤诉制度亟待完善。
  1.撤诉制度的立法。如前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撤诉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解释》和《规则》中作了相应的弥补。这样的立法位阶太低,严格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从日本、俄罗斯等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来看,都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就刑事公诉的撤诉制度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应当严格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转换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载体,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刑事公诉的撤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当然,这里也涉及到整个刑事公诉变更制度的完善。
  2.撤诉的时间阶段。检察机关撤诉应该在哪个阶段提出是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撤诉只能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之后无权撤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均可撤诉;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一般应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提出,对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和宣判判决之前的撤诉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严格限制。(注:邓中文:“公诉案件撤诉的若干问题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在宣告判决之前”,检察院均有权提出撤诉。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比较合理。从诉讼理论上看,在判决宣告之前撤诉,这时,法院虽然已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甚至进行了合议,但毕竟未对案件的整体情况 进行裁判,此时撤诉,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尚未侵犯到法院的审判权。从诉讼实践中看 ,无论是开庭前、开庭中、开庭之后的撤诉,都有撤诉需要。例如:由于在侦查和审查 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是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由于公安机关监督不严,脱离了控 制,导致案件起诉后被告人不能到案,下落不明,此时只能撤诉。在开庭审理后,经过 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对证人和被告人的询问和讯问,以及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认定 和法律适用的辩论,原先的思想观点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果在庭上重要关键证据发生变 化,导致原先可以认定的事实变得无法认定,此时,检察机关提出撤诉,补充侦查是完 全必要的。
  3.严格规范撤诉的法定事由。目前对撤诉的法定事由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 规则》有所规定。而此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中所列举的三种撤诉事由,实际上都属被告 人无罪的情况。本来法院就不应该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应直接宣判。否则,就是 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从我们前面的分析来看,导致检察机关需要撤 诉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需要通过立法使撤诉制度完善,尽可能全面地规定撤诉法定事由 ,以利于操作。
  4.对撤诉后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时限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诉之后,案件下一 步怎么处理,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是空白,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这种情 况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人权。如果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检察 院在撤回起诉后,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下一步该如何处理,依法对涉案人员应当无罪释放 。但许多案件撤诉是由于需要补充证据,立即无罪释放不利于打击犯罪。所以许多公安 机关从检察院撤回案子后,对原来的被告人就任意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可能认 为,没有法律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不能这样做,所以,无论怎么做都不 违法。这个空白点的存在,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重要原因。经过这几年,尤其 是去年连续整顿超期羁押,此方面现象虽大有好转,但随即新的对策又被普遍采用,即 对撤诉涉案人员长期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变 相剥夺人身自由。所以,应当对撤诉后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规定。如 什么样的情况下由公安部门撤回案件,作补充侦查;什么样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终止 诉讼进程,依照不起诉制度作出相应处理;撤回起诉后对原涉案人员的强制措施是否可 以采取,采取的条件及时间等等。
  5.完善我国的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制度。(注:单民:“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及其 制约机制的比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在各国,检察机关终止刑 事诉讼一般均在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或者不批准逮捕。我国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也 发生在这一阶段。不论是法定的绝对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还是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而 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都在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对检察院来说就 不存在终止刑事诉讼的问题。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 是否有权终止刑事诉讼?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和我国 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应当在撤回起诉后,增加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规定。 而且应当规定,凡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刑事案件,案子的最后终结应当一律 在法院或检察院。终结在法院的,通过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表现出来,终结在检察机 关的,则通过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案件终结决定书表现出来。例如公安机关补 充侦查后证据仍不能确实充分的存疑案件,最终不是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而是仍由 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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