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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破案,轻权利”机制亟须纠偏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2-22   来源:   编辑:
 
 今年9月3日,因涉嫌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参与“掉包诈骗”,宝安区一小餐厅店主简乐裕被民警拘捕。虽然他出示了开店租房交费的各项证明,表示自己从未去过平湖,但仍被刑拘了。整整一个月后的10月3日,他被释放,小店也因为他的被抓而倒闭了。警察表示:办案程序没有问题,而且放人并不是说他没问题,只是证据不足,并暗示将来可能还要追究他。(见昨日《南方都市报》)

  本案只是一个小案子,没有赵作海案那样被判杀人罪之后,“死者”归来的离奇情节,也没有让人发指的刑讯逼供。警方看似也在“依法”办事,受害者知道简乐裕的名字,所以才抓捕他;因为证据不足,放人了;以后,可能有了证据还会抓。

  通过看似“普通”的本案,我们应反思我国的司法制度:重破案效率,轻当事人权利,有一点嫌疑,先抓人再说。这样的制度有没有问题?首先,警察为什么要抓嫌疑人?在法院判决之前,每个人都应作“无罪假设”,所以审判前的拘捕目的并不是在于提前惩罚,而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防止嫌疑人逃走、继续作案等。所以拘捕嫌疑人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范围,被严格限定于七种情况,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等。可见,从立法初衷看,警方的刑拘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但司法实践中,警方这一刑拘权力难以受到有效制衡,越来越“宽松”,像简光裕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枣没枣打三杆子”,把“坏人”先抓起来再说。

  笔者还要特别指出,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原则上是三天,三日之内要么提请检察院批捕,要么放人。只有一些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才被放宽到30天。但同样基于刑拘不受有效制衡的原因,30天的特殊刑拘期限反倒成了常态,比如,本案中简乐裕就是被刑拘满了30天才放人的。这就是中国警察办案的特殊现象:能够抓的尽量抓,并且一直关到法定羁押期的尽头。而法治国家里,警察的抓捕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禁止不合理的逮捕和搜查。司法机关无权随意搜查、逮捕公民;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会归于无效,甚至包括搜查到的毒品都不能成为指控证据。所以美国警察是不敢随便抓人的。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拘的决定权掌握在警方自己手中,而西方是掌握在法官手中,警察要抓人,就得拿出足够的证据向法官申请逮捕令。如前所述,我国的警察有“宽松”的抓人权限,因为“宽松”,当然会有错抓,错抓就得有一个说法。但与“宽松”的抓人标准相比,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却是非常“紧”。这在前述新闻有充分展现。

  简乐裕因为被错抓一个月,小饭店已然倒闭。但即使是今年新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也不赔偿这样的“间接损失”,错拘的国家赔偿范围标准,仅限于每天一百多元的上年度全国平均工资,所以龙岗警方只“依法”答应赔偿3762.9元。

  中国要大国崛起,G D P是一个方面,还有一方面是民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有“第二宪法”之称,直接规定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对抗性的权利,警察能轻易抓捕嫌疑人的法律,绝不是值得骄傲的。笔者不是主张全盘引进西方的刑事诉讼制度。但我国这种“大公安,小法院;重破案,轻权利”的司法机制,越来越与中国公民日益增长的权利意识相冲突。     □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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