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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辨与探究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0-12-22   来源:   编辑:
 
  摘要: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具体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我国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进行集体领导和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机构,在其诞生至今的几十年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与原则有一些冲突和矛盾,因而审委会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一些弊端,如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妨碍司法独立等。对此学术界与司法实务部门曾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保存、废除、改革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本文将紧密结合我国当前审判实际,分析其制度的利弊,探究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之路。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制度 程序正义 改革和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其确立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理论背景和特定司法背景。《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10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虽未明确将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级审判组织,但由于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在人民法院体系中的地位,赋予了其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有讨论的权利,以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的处理权,因此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便形成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案件处理的业务惯例。毋庸置疑,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公平公正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弊端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的讨论也层出不穷。总体而言,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取消论、保留论、改革论三种观点。虽然各种观点对这一制度的利弊和存废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认为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却是共识。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有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等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效率低下、案件质量不高、执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弊端,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的、经受时间考验的制度,在中国今后的法治进程中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因而我们认为应当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使其适应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产生及其现状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萌芽

    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建立是由历史、政治和文化观念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以后,工农民主政权开始对国民党时期的国家机器进行改造,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总结各地司法经验,优化司法系统。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根据地在中央设临时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内设组织委员会,以院长为主席,讨论并决定关于最高法院职权内各项重要的问题。在县级以上的地方设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以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裁判委员会主要负责讨论关于司法行政、检查、审判等问题。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初步形成和发展

    解放战争时期,审判委员会在各地的称谓与构成都不完全一样,但在职能上都在于讨论决定判决内容。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二级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会,村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成员七人,主席一人,审判员二人,检查员三人,书记员一人;区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成员五人,主席一人,审判员一人,检查员二人,书记一人。其职能在于以民主集中制形式,以多数表决通过判决内容。该条例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审判委员会” 的名称。

    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经验被新中国的立法工作者们继承了下来。195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在省级、县级人民法院设置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开会时需要邀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参加,其职责为处理疑难或重要民事、刑事案件,并在政策和审判原则上提供指导。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在此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初步形成并在各级法院中得到确立。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式确立

    195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职权都作了相应规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正式确立起来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文革”的结束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1979年颁布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仍然肯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相比于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后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历经了多次修改,但审判委员会制度却基本没有改变。审判委员会开始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自设立以来,曾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确实发挥过极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此项制度,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才能正确判案,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相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其三,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因为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整个市区人口就不多,法官往往又都是本地人,加上工作关系、同学关系、亲戚关系、部门关系等等,法官们认识的人就更多了,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那么,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当法官们顶不住外部的压力时,就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定夺,自身卸了包袱。

    另外,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给审判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找到了十分充分的理由。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缺陷与弊端

    就实践层面而言,并从长远看来,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它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作,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于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集中阐述,它指明了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人员构成以及运作程序。

    (一)审判委员会人员的组成情况及工作机制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做了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这其中,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

    在实践中,法院的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十一名,其中院长一名,副院长三名,政治部主任、办公室主任、执行局长、刑事、行政、民一、民二庭长各一名。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但实际情况则不然。并且,审判委员会构成也很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点、最大缺陷就是随意性、不规范性。这种在运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们不免对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质疑。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学术界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人指责,批评与讨论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

    1、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之职存在立法冲突

    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审批案件”为重,即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最终决定某种结果,这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并未规定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作出决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刑事诉讼法》有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即使审判委员会有审批权,也仅限于刑事案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分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对各个案件都要作出决定,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这一点理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2、组织结构行政化,人员非专业化

    正如前文所述,各个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大致相似,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组成,一般9人或11人。从人员配置来看,他们应该都是资深且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但根据目前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少数成员毕业于法学院系。根据调查,在约100名基层法院法官以及少量中级法院法官中,他们的文化程度绝大多数是高中以上,尽管有少数大学本科毕业生或专科毕业生,也有相当数量是进入法院工作后通过函授、电大、法院系统的业大获得了法律专科甚至本科学历,但是没有一位法官是在进入法院前就已获得法律专业的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虽然,接受调查的法官大多数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但这也很清楚的表明了我国现在法官的基本职业训练状况。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大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具有高度的职业修养和法律素质,但实际状况却不是如此。大部分委员都是各级法院的院庭领导,兼有数职,需要处理的行政事务较多,无法集中精力和时间研究审判委员会上的复杂疑难问题,且大部分委员都没有处在审判的第一线,对于审判活动未免有些生疏。并且有些委员是来自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本没有经受任何法律教育,很有可能会出现外行人断案的情况。

    3、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

    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越是重视程序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所说的“看得见”就是指《程序法》,《程序法》是实现法律公正的根本途径。审判委员会是司法活动追求实质公正的产物,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都享有最终决定权和实际的审判权。然而,无论审判委员会能否真正给当事人带来实质正义,人们也是无法看到审判委员会是如何主持正义,带来正义的。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损害了实质正义的追求,当程序缺乏起码的正当性时,实体结果的公正就有理由受到怀疑。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办案,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重中之重。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与我国诉讼制度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开审判原则”相违背。所谓公开,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对群众公开,人民法庭试行规定第5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就是说,除了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二是对社会公开,人民法庭试行规则第8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将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事先张贴公告,允许新闻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将案情和审理情况公诸于众。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是在不公开的状况下进行的,不公开案件讨论的时间、讨论的案件情况、参与讨论的委员名单和表决情况,讨论案件时只有承办本案的法官向委员做当面汇报,无其他任何人甚至案件当事人参与,对与当事人息息相关的决定也是在其不在场时作出,对裁判结论至关重要的质证过程也无法在各个委员面前得到展现。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审判员在审理案件中直接听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和辩论。直接审理原则的长处就在于审判员能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辩论,并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或证据物体的实际情形,明白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的判断。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很少亲自参加法庭审理,也很难有时间听取案件的旁听,仅仅通过听取该案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就对案件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这就出现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判审分离的情形,这与现代司法所倡导的“责权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有违司法公正。“看得见”的公正能让当事人更信服地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管是有利还是不利。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一个“看不见”的程序,这样的运作恰是体现了程序的不公。

    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公开运行机制也使我国诉讼法上规定的回避制度成为一纸空文。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由于审判委员讨论研究案情处于不公开状态,参与讨论案件的委员名单不向外界公布,案件当事人无法对案件有决定权的委员申请回避,无法知道委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会居中公正裁判。审判委员会的这些程序上的弊端实际上也严重的危害了实质正义,无视了现代诉讼基本原则。

    4、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实务界追求的两大目标,最快、最大限度的为当事人带来公正的处理结果也是法官应有的素质。法院的工作效率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低效率的审判工作会给法院带来公众信任危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机制却与效率原则相违背,首先,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委员缺少必要的时间危机意识。其次,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比较抽象,使得许多本不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入审委会,这样就大大加深了委员们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审判效率。再次,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大部分本身也是法院的行政领导,大量的行政工作占用了委员绝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使其不能及时完成审委会的工作。

    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有些甚至与法治原则相抵触,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我国目前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仍有发挥其重要作用的空间和舞台。因此,目前暂时不宜废除此制度,我们应该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利用审判委员会积极有用的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求法官不受任何制约,而是仅要求法官不受社会认为是不当的、有碍司法制度化地实现社会公正的制约。我们可以退一步看问题,如果现在就废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国的法官独立就可以推进一步、法官的司法就能更公正吗?目前,中国法官的文化和专业素质都还不够高,中国特有的“熟人”社会结构、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法院经费不独立的状况还真实存在,而且这些情况在短期内无法解决。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仍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司法标准以及发挥集体智慧等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更是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反映强烈,对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更加关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一直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改革的重要内容,从“一五”改革到“二五”改革都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出了要求。“二五”改革纲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要求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会议制逐步改为审理制,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专职委员、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表决等内容,提出了指导性意见。2008年,中央新一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完善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落实并完善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规范审判委员会职责和管理工作等三项改革任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课题组成立后,对各地法院落实2007年《实施意见》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研究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经过一年的调研论证,多次召开高级法院研究室及相关人员、专家学者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和改革方案论证会,广泛听取了法院系统以及各协办单位的意见。2010年1月11日在修改完善2007年《实施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通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发挥不同级别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功能;二是通过明确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处理结果可能有重大影响、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等,可以提交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合议庭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三是通过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列席、评议和表决程序等,科学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四是通过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加大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的工作力度。

    (一)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虽然法律规定了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案件,立法上也予以了列举,但是也存在“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这一兜底条款,给实践中的操作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模糊的标准导致了大量的案件进入了审判委员会,这样就降低其工作质量,同时也危害了法官的独立。我们认为可以进一步细化标准,加入更多的限制性条件,比如简单民事案件需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案件方能进入审判委员会审理。

    另外,应明确重大、疑难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一般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一个案件有多个法律适用问题的,只对其中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对独任案件建议一般不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拿不准的,应首先组成合议庭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作用。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结构

    目前,审判委员会受人诟病的一点是其成员构成上的行政化和非专业化。司法系统成员法律素质的提高并不是短期内可以达到的目标,所以愈使其向“司法化”回归,就必须改革其人员组成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而下一步,应通过立法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人数,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解决司法行政化的弊端。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16条也明确指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另外,应当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这一改革措施是尊重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一步。审判委员会会议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缺乏司法色彩,这也是广泛为人所诟病的一个方面。会议制不仅否认了当事人的回避权和质证权,也极大的违背了司法公开原则。审判委员会引入听审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的难点。改革可以有如下措施: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前,必须给予当事人阐述自己意见的时间和申辩反驳的权利,这样能够更加清楚明白案件的矛盾所在。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应切实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也是法律规定的回避对象。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应将本案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是否申请回避并记录在案。

    (四)加大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的工作力度

    随着我国不断的经济发展,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经济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使得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面临滞后的矛盾更加突出,各项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新类型纠纷层出不穷。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了执法标准的不一,同类案件得不到相同或相近的处理的现象不仅在各法院之间大量存在,就是在同一法院、同一业务庭内的不同合议庭也存在不同裁判结果,这种现状造成了同法律事实却存在不同的法律结果,大大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宏观性、全局性的共性问题进行研究。作为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以作出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作为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出台一些规则性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形成本辖区内的司法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性质相同、事实类似的案件作出大体相同的判决,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统一。

    我们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等任务的要求,继续深入探索审判管理机制改革,加大审判委员会完善审判管理的工作力度,有效整合各类审判管理资源,科学界定审判管理职责,不断完善审委会办公室的运作机制,努力构建符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的综合性审判管理机制。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带动整合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创新,进而促进人民法院的社会管理创新。

 

 

    结语: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体系中没有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存在,就简单地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当前中国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固然有其难以根除的缺陷,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一个制度存在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建立的任何制度都不应存在。因此,只有结合审判委员会制度所依存的社会现实环境进行研究,那些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利弊、存废或改革的理论探讨,才会真正做到全面和客观,也才真正具有了现实意义。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清醒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只是整个国家复杂的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个环节,在很多方面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体系中其他环节改革进程的影响,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中进行整体协调考虑。否则,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将事倍功半,很难取得实际的效果。

    总之,公平和正义是人类司法文明追求的终极目标,一切离心于此的司法制度都将会被取消、修改及至完善。我们坚信,虽然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之处,但只要我们始终与时俱进,追求社会正义,努力实现司法公平,只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和教训,审判委员会制度将继续保持其特色和功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雷铣、张培田.新中国检察审判制度演进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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