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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山东的情况看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11-1-14   来源:   编辑:
 

一、山东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

   山东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起步于八十年代初,经历了组建、发展、提高的成长过程。全省共设有17个中级法院,142个区县(市)基层法院,另外还设1个海事法院,1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3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自1987年起全省除专门法院外,17个中院及133个基层法院均陆续设立与本院庭、室同级的技术室。在2001年底和去年上半年各级法院机构改革编制紧张的情况下,全省17个中院全部保留了技术室,95%的基层法院保留了技术室。山东法院现以初步形成了以省法院为中心,中级法院为骨干,基层法院为基础的司法鉴定工作网络体系。

  

   目前,全省法院共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人员448人。为配合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司法鉴定行为,强化证据庭审功能,省法院从1999年起推行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对现有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范围、鉴定权限等进行审查、评定后,授予司法鉴定人资格。现有315人分别取得了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会计学、资产评估、工程预算等鉴定人资格。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司法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省法院研究决定并经省人事厅同意,从1997年起,在全省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中开展了职称评审工作。全省法院现有主任法医师9人、副主任法医师89人、主检法医师149人、法医师57人、文检高级工程师2人、文检工程师4人、痕迹检验工程师1人。全省法院已初步建立了一支政治素质好、专业程度高、具有战斗力的司法鉴定技术队伍,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了技术保证。

  

   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是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全省各级法院充分认识到技术装备建设的重要性,在法院办案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重点、有步骤地加大购置先进设备的投入。省法院专门为技术室设置了独立的技术鉴定办公楼,面积3000多平方米,现已投资500余万元先后购买了脑干听诱发电位、中耳分析仪、文检工作站、视频显微镜等先进的技术设备,建立标准化DNA实验室、病理实验室,同时购买薄层扫描仪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研究。青岛中院近三年购置技术装备投资310万元,济南中院每年投资均在50万元以上。全省法院已拥有310DNA测序仪式2台,文检仪26台,诱发电位仪4台。设备的更新和改善,解决了鉴定许多难以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推动了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提高了法院司法鉴定权威性和公信力。

  

   省法院注重加强司法鉴定技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准确。一是制定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统一了全省各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明确了开展司法鉴定的职责范围和领域,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学历条件和专业培训等措施,提出了各级法院应配备的司法鉴定装备和工作用房等具体标准。二是实行司法鉴定公开制度,以公开保证公正。省法院于2000年9月制定下发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公开的暂行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对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资料、法规标准及其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辩护人实行公开,并接受上述诉讼参与人对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质证,鉴定人实行出庭制。实行司法鉴定公开制度后,增加了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避免了“暗箱操作”。便于社会各界及双方当事人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社会广泛赞誉。三是抓好基层法院技术室规范化建设,制定下发了《基层人民法院技术室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标准》的文件,规定了基层法院技术室规范化建设的条件和标准,同时,制定了《司法技术鉴定考核标准》,调动了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由于全省法院加强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技术装备建设及规章制度建设,从而确保了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据统计1997-2002年度,全省共完成各类鉴定案件336826件,其中刑事案件59863件,民事案件263757件,行政、执行案件13206件,为审判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防止了错案的发生。省法院技术室1997-2002年的六年期间,共办理技术鉴定案件2293件,改变原鉴定结论475件,占20.7%,其中有六起案件在一审期间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省法院在复核时,委托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勘验现场,认真检验和论证分析,否定了原鉴定结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避免了错案、冤案的发生,如省法院复核鉴定的被告人王甲、王乙故意杀人案。1996年6月4日晚王甲因分地与张某家发生纠纷,张某等人在王甲家与王及其家族中的王丙、王乙等人发生欧斗,王甲手持菜刀、王乙手持西瓜刀参与械斗,后张某因肠、腹部刀伤休克死亡。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推断被害人张某胸、腹部损伤为砍器形成。由此认定张某之死为王甲、王乙所为,理由是此二人在械斗中一人持菜刀,一人持西瓜刀。根据公安机关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持刀杀害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两被告否认检察机关的指控,要求法院法医复核张某的原鉴定。我们复核中对原伤口及提供的致伤物进行了认真比对,对损伤的细微特征进行了分析,从而得出死者张某身上的伤口用收缴的单刃尖刀可以形成而西瓜刀和菜刀难以形成的鉴定结论。最后两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确保了无罪的不受刑事追究。由于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严密的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如上级法院业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执业行为监督,及审判庭室的鉴定质量监督,也确保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科学、更公正、更准确。我们对十年来的鉴定质量进行了随访,全省法院没有一起因错鉴而导致司法赔偿的案件,没有一人因违规鉴定而受党纪、政纪处理。

  

   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司法鉴定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发生的巨大作用是任何中介机构不能替代的。

  

   二、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和特点

  

   抗辩式诉讼程序的确定决定了审判机关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中立裁判。为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或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不但要对各个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还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评断,更要排除证据间的疑问和矛盾。因此,刑诉法第158条、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均分别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或者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和配置鉴定人员,而且可以依法进行有关鉴定。

  

   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为审判服务十分必要,是任何社会中介鉴定机构替代不了的。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其优势和特点表现在:一是中立性。司法活动的形式就是三角型结构,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就是位于利益冲突两极之间的中立者,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居中进行审查、鉴别、判断,为公正审判提供科学依据,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说毫无依据。二是独立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是法院内部独立的一个专门为审判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从属于任何审判庭,实行审判与鉴定分立制度,既避免了审判人员和鉴定人员相互影响,又确保了鉴定行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谓的“自审自鉴”从概念上讲应当是同一人或合议庭既审理又鉴定了同一案件,而目前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司法鉴定归口管理制度已杜绝了“自审自鉴”现象。强调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必须独立于审判活动,而脱离审判的管理和监督,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管理下进行鉴定的观点是片面的。三是公开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与当事人举证鉴定最大的区别就是公开性,其表现形式为鉴定决定的公开、鉴定人员或机构选择的公开、鉴定依据材料的公开、鉴定取证公开(中介机构鉴定一般不取证)、鉴定方法和标准的公开、鉴定结论的公开等,从而在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四是可靠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需的材料大都要经过法庭质证与认证,材料不全时,鉴定人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过程中实行听证制,鉴定结论实行合议制,对错误鉴定结论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从而使司法鉴定结论比一般的社会鉴定更具有可靠性。

  

   三、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是任何社会中介机构不能替代的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一些弊端,政出多门,管理混乱。从立法上讲,现行法律中关于鉴定的规定严重滞后,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除公、检、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外,部门和社会中介鉴定机构林立,鱼龙混杂;从鉴定人员业务能力来看,水平参差不齐,滥竽充数者大有人在;从鉴定程序上来看,没有统一的委托手续和操作规程,随意性强。上述混乱导致鉴定结论五花八门,有些案件当事人向法庭提供数个来自不同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且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加大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现法理界有人把这种司法鉴定的混乱归结为公检法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体制上,而提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主张将司法鉴定完全社会化,把鉴定权交给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性质的社会服务性中介组织。我们认为,这种鉴定管理体制,不但不能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问题,反而会加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法院的审判带来不利的影响。首先,社会鉴定机构生存的条件是谋业、谋利,谁委托,谁付费,就为谁出鉴定。由于鉴定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的,而且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是帮助其胜诉,因此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会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同一案件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给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造成障碍,如某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工程造价当事人各执一份评估结论,一份结论为345万元,一份为19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对方鉴定结论,导致审判人员无法采信。在此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和监督,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了准确的评估结论为22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顺利审结。其次,由于中介机构收集证据,特别是收集对方证据的手段有限,鉴定人只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做鉴定,当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或材料不全时,会造成鉴定条件的“先天不足”,很难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而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鉴定时,可以通过对鉴定材料的举证听证,或者深入调查,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从而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孟甲故意伤害案。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甲因故与孟乙发生撕打,致孟乙左手拇指半脱位,构成轻伤,并做出有罪判决。判决生效后,孟甲及其亲属多次上访,以孟乙左拇指是先天性畸形为由,要求省法院重新鉴定。我们接受委托后,经阅X片,孟乙有左拇指半脱位,活体检查见左拇指畸形,拇指外侧有一纵行疤痕,单从这些表象看,似乎原鉴定轻伤成立,但我们经过调查伤后接诊医生证实,当时仅见孟乙左手拇指畸形,未见肿胀及破裂,多次手法复位没成功,建议他手术治疗,他以回家商量为由,没再就诊。询问孟乙及其邻居,均称:孟乙年青时为参军,曾割掉了左手多余的第六指,根据医学理论,六指畸形除有多余的手指生长外,还往往伴有相应手指的畸形。据此,我们否定了原鉴定结论,认定孟乙的拇指畸形非外伤所致,不予评定伤情,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第三,不利于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司法鉴定可能涉及审判中的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如果此类鉴定一律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鉴定,就会存在泄密的可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司法鉴定人员严格遵守《法院干警八不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保守秘密、公正鉴定,不徇私枉法。第四,难以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组织不同机构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这是一般社会鉴定机构难以做到的,只能由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来组织完成。第五,社会鉴定机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确保履行法定职责,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关于有争议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但在实践中,包括我省在内的绝大多数省市都基本没有执行,因为指定的医院和医学专家怕威胁、怕干扰,又没有多少经济效益,不愿接受委托鉴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

  

   四、建议

  

   笔者认为,在保持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特点的前提下,可以对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完善,但绝不是推倒重来。鉴定机构可实行两元化,一是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承担“举证鉴定”,即诉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类社会鉴定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二是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在审判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如法医学、文痕物证、会计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则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如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项目。为提高鉴定质量,规范鉴定行为,应尽快制定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实行名册制,鉴定人员资格实行统一考试制度,以便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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