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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

中国刑事法律网 2009-12-19   来源:   编辑:
 
陈有西: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

[陈有西学术网12月16日首发]

     今天见到了《中国青年报》记者再次报道的重庆警方认定的李庄“帮助伪证”的四个情节。我逐条审查了其行为和《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初步可以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李庄无罪。重庆警方早日放人会更主动些。

    无罪的分析,其实我《中青报奇文批判》中已经都点到了,因为该报的前文已经透露了警方的指控立案的依据。只是今天的报道他们说得更详细了,可以针对性地分析。

    从他们公布的事实看,李庄案已经不单是对某个律师或者“捞钱”的反感惹祸,而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执业规范、执业权利基本概念的长期误解和混乱。这个问题不解决,对中国律师的危险,不会只在重庆。

    试析如下:

    第一、律师有权在审判阶段向被告宣读其他被告的笔录。

[中青报]第一是“向龚刚模宣读同案犯笔录”。据警方调查,李庄在11月24日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龚听。”11月26日会见中,李庄告诉龚刚模,其被指控的一些罪行,“其他嫌疑人在交代材料中并未提到你。”据警方调查,李庄在12月4日会见时帮龚与其妻串证。其间李庄曾说:“我想让你老婆出庭给你作个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你要配合她说。”

[评析]公安机关这一观点是违反刑诉法的一种误解。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可以向被告宣读其本人原先的口供、同案其他人的口供、其他的、律师已经调查到的证据,进行事实核对和鉴别,从而形成自己的法律判断,作出有罪还是无罪、认定还是否定、确认某情节还是否认某情节的辩护思路,决定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无罪辩护还是从轻辩护,写出辩护词。如果不进行这一程序,律师无法上庭辩护。因为公权力侦查三个月半年,是单方对被告,并无律师在场;律师不核实就匆忙上庭,无法履行辩护职责。法庭上是法官驾驭审判,可以随时打断,不可能由律师自由、充分、全面地向被告进行核实询问,只有事先进行。所有办刑事案的负责任的律师,这个工作都是必须做的。根本不违规,更谈不上犯罪。

    进入审判阶段,侦查已经结束。所有指控证据已经固定,被告本人法庭上怎么说,只是一种法庭展示,已经影响不了原先的证据,除非原先的证据是虚假的刑讯形成的。如果其法庭翻供被法庭接受,说明其原口供是虚假的;如果法庭认为翻供不可信,就会采纳原供。因此,律师核对只会影响被告庭供,而不会影响全案判断。相反可以让法官发现疑点、兼听则明、防止冤假错案。

    第二、律师告知被告法庭上应当如何陈述,回答还是不回答某一问题的询问,是基本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

[中青报]第二是“教唆龚刚模翻供”。 据警方调查,12月4日,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说不知道,“就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 警方有关人士透露,调查中还了解到,在11月24日“李庄明确告诉龚刚模,把故意杀人案的起因和动机推给樊奇杭。”

[评析]律师是被告接受审判时,国家法律设定的在强大的公权力对面,保护其应有权利的唯一的力量。人类要设计律师制度,就是要律师帮助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告,在丧失自由、被限制活动能力、接受审判时能够准确表达,不会被误导,不会被控方装进发问的圈套。因此,律师指导被告法庭表现,如何回答,是其基本责任之一,否则我们不必要设立律师制度,职权主义审判抓起来不用审判就可以定罪。说“把故意杀人案的起因和动机推给樊奇杭”,这句话是否属实待查明。如果有,这是违规的。按照李庄的执业水平,一般不可能会这样去指导。这个说法是怎么来的?,一种可能是监视录像录音,如果有,看守所是违法的;另一来源就是被告向公安的“检举”,这是根本不可信的。但是,即便李庄这样说了,也只构成执业纪律的违规,不构成犯罪。《律师法》规定律师为了被告利益有权保密不检举其犯罪,在传统观念中这就是包庇罪,但现在这不但是律师权利,还是责任,必须保密。律师给被告指导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被告法庭上指控刑讯逼供,不可能构成帮助伪证罪。

[中青报]第三是,“唆使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

[评析]《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侦查违法行为有控告权,律师有帮助控告的责任。在打黑侦查中的刑讯逼供,是普遍现象。仅凭警方自己的说法,就称律师“唆使”,是“谎称”,说没有“刑讯逼供”,这是一种专横和幼稚。有没有刑讯逼供,只有到法庭上去辩明。在被告都还没有开庭前,就说律师指导控告是犯罪,是一种“专政”强权观念。把被告已经先认定为罪犯了。把警察违法行为已经天然豁免了。

    第四、“教唆被告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是警方非常混乱的概念,同帮助伪证罪更不搭边

[中青报]第四是,“教唆龚刚模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 据警方调查发现,在两次会见中,李庄对龚刚模说,他会在开庭时提出休庭,鉴定龚的伤情,“如果法庭不予采纳,我就当庭离开,让法院开不成庭。按规定来说法庭会要求你3天以内另行委托律师,如果不委托法庭就为你指定律师。你要记得一点,坚持只要我给你辩护,法院就开不了庭。”

[评析]律师申请休庭,是法定权利。被告要不要更换律师,也是法定权利。将法定权利告知被告,让被告在高压的环境下不被误导和屈服,同律师配合好,迫使法庭按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开庭,是一个有经验的律师,面对不正常环境下的审判中,应当而且必须事先同被告沟通的办案方法。律师和被告有没有违法扰乱法庭秩序,只有事实发生了才可以作出认定,再来决定该不该追究。现在的这种指控,是根本不懂辩护的侦查一方的门户之见。如果这几个警察是从律师出身的,就不会如此外行而对李庄产生这样的成见。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情绪不是重庆特产,是全国现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普遍看法,对阻断其习惯办案走向的,就理解为“违法律师”,是犯罪,说到底还是“公权天然正义论”。 

    第五,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

    从上述的四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李庄律师不构成刑法306条的“帮助伪证罪”。《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因此。规制的行为对象其实有三种,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是对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帮助伪证罪”,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重庆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如上所言,这种概念的混乱,其实在中国现在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中普遍存在。这个问题不搞明白,将严重危害中国刑事辩护的全局,会产生更多的“鸡同鸭讲”的误解和错案。全国的刑法学家、刑事律师、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制人员,都有义务研究这个问题,廓清一些基本概念的界限。而不要直接牵扯到对整个重庆打黑的肯定或者否定,搞“以群划线”,“以地划线”,让门户之见掩盖真正的问题要害所在。

 

[陈有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一级律师,兼职教授,杭州市十佳刑事辩护律师,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人民法院出版社《定罪量刑指南》主编,浙江省新闻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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