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2012〕第1号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借款申请书。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1法定节假日。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看着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修正)。经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转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并经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对不符合国家、省阶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外地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达标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