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毕燕,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义,局长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行初字第6号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公济分(双桥)决字(2006)第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毕燕与杜×磊发生争执期间,致上前劝架的张×兰、杜×荣受伤”是事实不清。
本案在争执中至少有三方角色,即,一是杜×磊,二是上诉人和司机岳某,三是张×兰,杜×荣。那么张×兰、杜×荣的受伤有可能是杜×磊导致,也有可能是司机岳某导致,是上诉人致伤只是一种可能。事实上法定节假日有哪些。当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问张玉兰“是谁将你推倒的”时,连她本人在陈述时也说“是谁我没有看清”。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提供证言的人,一部分是诉讼中第三人地位的当事人,一部分是与杜×磊有亲属关系的人,以这样的证据来认定上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是证据不足。即便张×兰、杜×荣在争执中受到伤害,顶多是一种多人争执中过失致他人受伤害的民事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有质的区别。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毕燕与杜×磊发生争执期间,致上前劝架的张×兰、杜×荣受伤,虽非故意,但造成了伤害后果,济水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这里的“殴打”在主观上应当是 “故意”,因为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的《现代汉语词典》第941页对“殴打”一词的解释为“打(人)”;本法条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在主观上也只能是故意构成,过失侵害他人身体是不应该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虽非故意”,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正确是明显错误的。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济水分局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一并收缴罚款,属于程序瑕疵”违背法律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而被上诉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收缴了500元罚款,而且所开具的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财物专用章,不仅仅是程序瑕疵,更是程序违法。法定节假日有几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此致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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