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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看着法定节假日有多少天。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