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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刘X、信阳A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信浉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赵X、信阳A出租车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3月7日1 6时50分,被告刘X驾驶 豫STA359号长安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人民路胜利舞台对面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X撞倒,造成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为:刘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受伤后急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中医诊断为痿症(肺热津伤),西医为脊髓损伤(A级、C4)。医院建议慎起居,法定节假日有哪些。继续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尿常规及残余尿量,如有特殊,及时随诊。2007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级伤残,继续治疗费每月需元,暂给予康复治疗时限为二年。原告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24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用具1620元,住院用具费383.2元,施救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元,残疾赔偿金.2元,鉴定费2000元,学会国家法定节假日。以上计.74元,精神抚慰金元。 另查明,被告刘X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信阳A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是法定车主。200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刘X每月向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6 0元字号使用费。2007年3月2 8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将被告的肇 事车辆豫STA359号出租车予以查封扣押,2007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通过变卖扣押车辆及交强险的索赔共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8万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X作为车主驾车肇事致原告赵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被告与原告主次责任的认定标准,被告刘X与原告赵X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3开为宜,即刘X负总赔偿额的70%,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康复费用属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信阳A出租车公司系被告刘X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与刘X共同经营行为,因此,该公司应按比例承担,即承担刘X所负责任的lO%为宜。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55元[(.74元×70%)+]×90%; (原告已领取的先予执行款19.8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信阳A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4元[(.74元×70%)+]×lO%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元,保全费1300元,先予执行费2900元,被告刘X承担元,被告通达出租车公司承担2200元。 赵X以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后期治疗费用和信阳A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其负担刘X所赔数额10%的责任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X的父亲赵X动系郑州B门窗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8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X开车肇事给上诉人赵X造成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赵X上诉称原审确定赔偿比例不当,后期治疗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应当判决信阳A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审据此确定3:7的赔偿比例适当,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A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原审判其负一定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赵X、信阳A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信阳A出租车公司承担2175元。上诉人赵X承担5000元,减交7025元。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刘X开车肇事给上诉人赵X造成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和赔偿范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7:3的赔偿比例不当。《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审裁量7:3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与条例规定不符,属适法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赵X此项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X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信阳A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外是本案肇事车辆车属单位,并收取管理费,原审判其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适当,两再审申请人对此项申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赵X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求偿的处理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37元[(.74元-元)×80%+]×90%。(原告已领取的先予执行款19.8万元应扣除)。 三、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 (2007)信浉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信阳A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2元 [(.74元-元)×80%+]×lO%。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信阳A出租车公司承担2175元。上诉人赵X承担5000元,减交7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