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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 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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