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5-27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股东合作协议书。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相比看www.hnfzb.gov.cn。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