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88-06-25 【生效时间】 1988-06-25 【时效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的规定执行。 共3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