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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时间:2011-11-29 13:38来源:布熊 作者:韩盈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88-06-25 【生效时间】 1988-06-25 【时效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88-06-25

【生效时间】 1988-06-25

【时效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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