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无法认定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可以按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办结果及时反馈移送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执法的,依法从重或给予法定最高限额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年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年终不予评先;连续两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为维护食品安全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种植产品、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属于食品。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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