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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林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11-12-13 16:56来源:航航妈妈 作者:绿野 点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被告人林某任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在承办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下称城建支行)申请执行郭某的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一案过程中,为低价购得该房产,违反相关规定,在被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被告人林某任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在承办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下称城建支行)申请执行郭某的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一案过程中,为低价购得该房产,违反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已经签订协议以112万元转让该房产清偿债务、各方同意暂缓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授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王某申请恢复执行,擅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通过向厦门市国际某拍卖中心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委托王某疆以其妹妹林某娟的名义参加竞拍,以违法串标手段最终以57.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清房款、佣金等款项。案发后,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该委托拍卖。

  2002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承办建设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赵某玲的禾祥东路20—11号某花园601室房产一案的过程中,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即自行委托评估,未经领导审批擅自将被执行房产委托拍卖,并向厦门市国际某拍卖中心的相关人员打招呼,然后通过竞买成交后将该房产购置于其妹妹林某娟的名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案件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行为未超越职权,没有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任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2002年9月5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予以立案,并交由被告人林某承办。城建支行要求强制执行郭某的本市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用于清偿郭某的欠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积极寻找房产受让方以便偿还欠款。2002年9月16日、11月4日郭某与受让人李某哲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房产转让价为112万元。11月4日受让人李某哲当即支付郭某10万元定金,这笔定金款由某(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代管,某公司于11月5日代郭某归还城建支行借款本息.92元。城建支行同意了郭某自行寻找买主的做法,于2002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暂缓委托评估房产的要求,并获得同意。11月12日某公司还出具承诺函,向城建支行承诺若郭某在12月15日前未能清偿欠款其愿代为清偿。听听酒店订房合作协议。被告人林某为低价购得该房产,授意城建支行的代理律师王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通过向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委托其朋友王某疆以其妹妹林某娟的名义参加竞拍。在拍卖过程中,王某疆在征得被告人林某的同意后,与其他竞买人违法串标,最终以57.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当天,买受人林某娟与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2002年12月11日林某娟交清了房款、佣金等款项。事后,郭某得知房产被拍卖,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接到举报后,于2003年1月23日向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撤回了该房产的拍卖委托。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已退回买受人拍卖款和相关费用,并办理了解除工商鉴证手续。2003年5月23日,该房产的面积实测后,李某哲以107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房产。

  2002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承办建设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赵某玲的本市禾祥东路20—11号某花园601室房产一案的过程中,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即自行委托评估,未经领导审批擅自将被执行房产委托拍卖,然后由其妹妹林某娟参与竞买,最终竞买成功而将该房产购置于林某娟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周东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其未偿还购买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按揭款,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该房产被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郭某为筹款,已经与李某哲签订以112万元转让该房产的合同,李某哲付10万元定金,城建支行也同意暂缓执行,后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被低价拍卖。

  (2)证人赵某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的禾祥东路20—11号某花园601室房产被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案件承办人的被告人林某没有征求其关于选择房产评估单位的意见。

  (3)证人胡某帆、吴军某、章某(城建支行的职员)的证言。证实城建支行在申请执行郭某的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过程中,某公司经营部经理王世某称郭某已将房产转让给他人,要求银行暂缓向郭催款,且某公司为郭的还款提供担保,其支行由代理人王文某律师向原开元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暂缓执行。后来,在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被拍卖了,事后得知其行的代理人王律师迫于被告人的压力,背着银行向法院出具了重新执行的请求函。

  (4)证人王文某(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在郭某的执行案中,其根据银行的指示向开元区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而获得同意,后来根据承办该案的被告人林某的意思,又向法院出具了重新执行的请求函。

  (5)证人朱新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开元区法院执行庭裁决组的法官,其曾给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某做过暂缓执行郭某房产的笔录。

  (6)证人杨杰某(原开元区法院执行庭庭长)、郭月某(原开元区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开元区法院规定承办法官在委托拍卖之前要提交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其二人对赵某玲案拍卖审批时间是在2002年4月,且不存在其二人倒签审批时间的情况,而执行案卷材料中体现委托拍卖的时间是2002年1月25日,为何出现这种矛盾只有被告人林某才清楚。

  (7)证人王某疆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及其妹妹林某娟是朋友关系,被告人林某及其妹妹林某娟为了避嫌,让其参与开元区法院处理的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竞拍,在拍卖现场其将三名竞拍人串标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在得到被告人林某允许后向其余二名竞买人各支付2万元让其退出竞拍。竞拍成功后,林某娟归还其代交的拍卖押金,并要求其对外佯称与林某娟是恋人关系,两人合资购买该房产是为了结婚所用,假装由其出资32万元。

  (8)证人林某娟、王红某、朱艺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疆关于参与竞拍和在拍卖现场串标的过程。

  (9)证人林琪某、蔡某、陈净某(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希望厦门国际某拍卖有限公司在其竞买房产过程中给予帮忙。

  (10)录用干部审批表、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开元区法院的任职情况。

  (11)某房购销合同,证实2000年3月17日某公司以118.820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预售给郭某,面积按201.39平方米计算。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02年11月4日郭某与李某哲约定房产转让价为112万元,面积按201.39平方米计算。某房买卖合同,证实2003年4月7日李某哲约定以价格107万元购买该房产,面积按184.57平方米计算。

  (12)相关的公证书,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某房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相关的房地产评估、拍卖材料,郭某、赵某玲两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13)关于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撤拍的相关材料。

  (14)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某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拍卖委托后,在该房产面积实测后李某哲最终以107万元购下该房产。

  (15)承诺函一份。证实某公司为郭某的还款向城建支行提供担保。

  (16)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因郭某的举报而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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