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