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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时间:2012-03-19 22:28来源:紫色梦幻 作者:春江水 点击:
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0/24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摘要:] 因特网(Internet)即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把计算机连接起来的巨大网络。它将分布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互相连接起来,为实现这些计算

    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0/24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摘要:] 因特网(Internet)即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把计算机连接起来的巨大网络。它将分布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互相连接起来,为实现这些计算机之间的数据通讯、资源共享等功能提供服务。你知道股东合作协议书。因特网可以说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伟大的革新之一。近些年来,因特网在世界上获得

    [摘要:] 因特网(Internet)即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把计算机连接起来的巨大网络。它将分布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互相连接起来,为实现这些计算机之间的数据通讯、资源共享等功能提供服务。因特网可以说是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伟大的革新之一。近些年来,因特网在世界上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呈现日新月异之态。我国的因特网建设在近年来也取得了长足进展,特别是1994年ChinaNet、ChinaGBN、CASNet、以及CER-NET四大互联网的启用,大大促进了我国因特网络事业的发展。 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们知道,自阶级社会以来,技术的发展总是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法律随着时代而变化,也可以说是随着技术而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空间的出现阻碍了传统法律的发展,只是因为它发展太快了,技术有驾驭法律之趋势。随着万维网(WWW)的增长、因特网的普及,上载、下载文件、图片、软件变得越来越容易。神奇的网络对政府控制信息复制与传播的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人们越来越关注著作权法如何适应因特网的发展。

    一、几个相关的概念辨析

    业界一般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通常,在网络上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主要有两类:一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又称网络连线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 OSP)。网络连线服务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接网络;二是通过电线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的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在线服务提供商则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查询、坛等服务。不过,从广义的角度看,无论是局域网还是因特网,凡是提供在线服务的提供商都属于OSP,在这一意义上,ISP可以看做是OSP中最具实力和前途的一种。如果我们结合ISP的技术特征并考虑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可以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行以下分类:第一类是因特网基础设施提供商,即为因特网信息传输提供光缆、线路、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这类服务商应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设施提供人应被排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人圈子之外。这类ISP显然不是本文要研究的对象。

    第二类是因特网连接服务提供商(Interne AccessProvider,简称IAP)。这类服务商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因特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器与因特网连接的。第三类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ICP通过因特网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通常是通过自己的网站或个人主负向用户提供信息的。想知道企业股东协议书。他可以通过有组织地收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一般地说,ICP提供的信息是单向的,因为用户只能创览或下载,却不能改变服务商提供的内容。原则上说,在因特网上以WWW方式提供信息的任何人,无论是个人主负还是各种网站的网主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服务器管理者,都是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因特网内容提供商一般有自己的信息资源,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在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由于这里所说的信息很多构成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内容提供商选择上网由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内容提供商就会受著作权纠纷的连累。

    第四类服务商则是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经营者等。就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言,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涉及这方面的纠纷较多。所谓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场所,它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也可以进行实时信息交流。

    BBS经营者则不同,他通常不提供信息,而是为使信息交流成为可能而提供一些工具。他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发布者也不同于传统信息传播者,因为他并不像传统信息发布者、传播者一样预先对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处理。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所作的基本分类。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性。像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人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及其他特殊服务。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来判断。例如,在某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某ISP提供的服务是直接组织相关材料在网络上传播,应按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对待;如果仅仅是提供接入服务,就应按固特网连接服务商IAP对待。总的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基本特征是依照用户的选择接受信息或者传输信息,自己并不组织、筛选、加工所传播的信息。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文探讨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一般而言不是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直接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而是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因他人(特别是注册用户)利用其服务而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也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因很简单,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自己直接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因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就呈现一定的复杂性了:如在这种情况下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依据、基础是什么?或许我们通过对这方面的几个典型案例的剖析,联系著作权侵权、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会对之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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