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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不服被告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11-12-08 11:20来源:心语飞扬 作者:离人心上秋 点击:
原告X不服被告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不服被告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B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收取原告罚款2000元。被告未提供其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检查,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积极配合工作。2009年6月2日,看看婚育证明格式。被告按照往年惯例,强行向原告索取2000元现金。由于原告不在家,没立即交钱,被告强行把加油机锁上。原告回家后,无奈交给被告2000元,加油机才被打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2000元现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4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B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一份;2、被告锁原告加油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迫使原告缴纳罚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A县城关回族镇建设北路北段路东经营一加油站,字号为顺通加油站。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B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收取原告罚款2000元。该罚没收入票据载明,收款单位:A县安监局;缴款单位:顺通加油站X;违法事项: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4条;金额:贰仟元。该票据上加盖有“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被告以原告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为由,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的规定,向原告开具罚没收入票据,收取原告2000元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收取原告罚款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告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直接向原告出具罚款没收票据,收取原告20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X出具罚没收入票据,收取原告X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二、被告A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X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B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 00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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