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A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市B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A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北京市B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弯头、法兰盘等建筑材料。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2元,写有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B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单位财务核实,我单位实际欠款数额是.72元,对超过部分我单位需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负责供应建筑材料。2008年10月10日,双方人员进行供货结算,被告方材料负责人赵德立及记账人员杨明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A材料款共计.12元,小票已收回,2008.10.10。以上二人均在欠条上签名。 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欠条上注明的欠款数额与该公司财务核算数额由出入,其财务核实的实际欠款数额是.72元。但其未就其核实情况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举证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男方婚育证明格式。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方出示了被告材料部门负责人及记账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方在认可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虽主张该欠条记载数额不实,但未具体举证,故此本院对其辩解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于本案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B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B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