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243号 【颁布时间】 2011-12-08 【生效时间】 2011-12-16 【时效性】 有效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婚育证明格式。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