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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柱等诉临汾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时间:2012-01-14 16:38来源:张清海居士 作者:思远大哥 点击:
原告(上诉人):陈金柱,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汾市某县某乡某村。 诉讼代理人:陈国勇(陈金柱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陈金明,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 *** (系陈金明之子),


  原告(上诉人):陈金柱,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汾市某县某乡某村。
  诉讼代理人:陈国勇(陈金柱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陈金明,男,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 *** (系陈金明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大增,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旺财,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王志国,男,对比一下婚育证明格式。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五原告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临汾市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主任。
  诉讼代理人:钟喜明,男,该村支部书记,现住临汾市某县某乡某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永利: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广青,男,该村支部委员,现住临汾市某县某乡某村。
 
 
 ······ ······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金柱,陈金明,李大增,李旺财,王志国诉称:我们五户的自留山原栽植用材林,1982年落实党在农村的林业政策时,原县委核发了林木所有证。后在县、乡、村植树造
林、绿化荒山的号召下,我们起早贪晚,婚育证明格式。开山、挖坑、育苗,自1982年至1985年间,在林 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内栽植栗树和其他果树4000余棵,现大部分已结果,有了经济效益。被告珠岭村委会应和部分村民的意图,将我们五户的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并 于1993年11月26日、1994年8月23日将我们所有的果树强行发包给11户村民。我们的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是国家确认的,受法律保护,被告珠岭村委会强行收归集体并发包 给他人是违法的,要求返还我们果林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并赔偿我们1994年应收获 而未能收获的林果损失。
  (2)被告辩称:自留山一说本不存在,完全是原告自己认为而已。 所诉\"返还果树\"中有一部分是集体统一栽植,因我村地少山多,同一地皮上兼有集体栽植的松树、柴树与五原告自植果树混杂一起。林权证上仅记载有柴树、松树,没有果树。这些柴 树、松树1983年已经村里调整到别处,从那时起五户已失去了对此树的所有权,只是林地未交出来,在此栽植果树也就失去了基础。1990年11月经村两委班子决定,进行统一规划,山场内各户的柴树、松树自行放掉,由村发给每人100元补价款,五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领 走了多半补价款,这说明他们已同意。依据法律和临汾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经村两委班子同意和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五原告果林、林地有 偿收归集体,每棵树作价4元。经多次协商,只是因五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我们这样做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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