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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某酒吧负责人王某、孙志某消防责任事故案

时间:2012-02-07 11:19来源:zahir 作者:伊藤无柳 点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婚育证明格式。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某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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