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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于婚育证明格式。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对于职工婚育证明格式。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