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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3-20 19:27来源:老卞 作者:红河狼 点击:
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

  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M0号的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 130 000元的直式自动喷涂线,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计852 000元,设备进厂安装之日付30%,计639 000元,安装完毕付20%,计426 000元,余款10%,计213 000元,六个月付清,交货日期为被告自收到预付款后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52 000元,后又于2006年4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 的639 000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开始对上述直式自动喷涂线(即五号线和六号线)开始施工,原计划在5月20日交付使用,但是,因喷涂线施工过程中不符合配线等规范,导致四号喷涂线和六号喷涂UV室分别在使用和调试过程中发生过火灾事故,对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而且,五号、六号线在调试中一直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虽然被告多次派人到现场确认并承诺想办法进行改进,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仅有几次非实质性改造行为也没有收到任何效果。此外,200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以程序丢失为由拿走六号喷涂线控制室的CPU,一度中断了调试。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期间,为了能够尽早实现生产,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原告在征得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的同意下不得不自费尝试对喷涂线进行改造,但结果仍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截止起诉时,五、六号两条喷涂线已在原告处闲置了一年多,一直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不仅使原告丢失了原本可以获得项目产生利润的机会,而且在公司内放置已无任何价值的喷涂线要承担保管成本和费用。原告已于2008年3月31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依法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3月5日订立的编号为DM0号的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DM0号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6月2日经原告函告被告的方式予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 491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暂自原告支付余款后70日起即2006年5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时止,共计685天,按已付货款1 491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14 480.3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9 226.7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因两条喷涂线无法正常使用而进行改造的费用人民币231 806.75元,放置两条喷涂线而产生的保管成本和费用人民币147 420元);四、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派人赴原告处拆除并运走五、六号喷涂线,否则,原告可以拆除并合法处置五号、六号喷涂线,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DM0号的塑胶直行喷涂线采购合同、报价单及平面图;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告知与回复的传真;五、六号喷涂线质量问题的照片;改造费用统计明细表及发票;原告发给被告的索赔函、律师函、邮寄送达凭证、(2008)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27号公证书及被告签收单;北京D塑料加工技术有限公司对五、六号喷涂线的改造报告;原告函告被告四、五、六号喷涂线不能使用的情况分析以及被告的回函、传真;原告函告被告针对五、六号线的施工要求、针对五、六号线的问题点汇总、整改方案以及五、六改造线实施改造情况;原告制作的关于四、五、六线路问题点六号线触摸屏事故经过;五、六号线改造会议的日程确认;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在原告公司就餐记录表;模具(部品)修理、加工、改造委托、确认书。

  被告B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原告A公司(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M0号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直式自动喷涂线设备,价值2 130 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合计852 000元,设备进厂安装之日付30%,合计639 000元,安装完毕付20%,合计426 000元,余款10%,合计213 000元六个月付清;交货日期为自收到预付款后70天交付;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十日内进行验收并办完相关签证手续,超过约定时间,视为甲方验收: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因甲方操作不当或其他不正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将收取零配件费用及维修人工成本;验收条件为在符合图纸设计的基础上喷涂合格率为90%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52 000元,后又于同年4月25日支付了货款的30%,即639 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直式自动喷涂线70%设备款共计1 491 000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安装场地,开始对直式自动喷涂线五、六号线进行安装施工,但此后五、六号线在安装完毕后调试中一直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未能投入使用,双方亦未办理验收手续。200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委派原副总经理丘X、崔X及施工负责人孙世华等人员进驻原告公司进行调试改造,由原告负责提供吃住,双方人员对在此期间五、六号线的改造日程进行了确认,至2006年10月被告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五、六号喷涂线仍未改造合格,至今未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2006年5月7日,原告就五、六号喷涂线的施工要求致函被告,称被告施工区域卫生条件差,应将有关区域卫生打扫干净,工具物资摆放整齐,并按照安全要求接线接电。想知道婚育证明格式。被告方施工队长张X对该函予以签字确认。2006年6月7日、7月3日、8月23日及同年9月14日,原告先后四次出具了有关五、六号线的问题点汇总及相关整改意见,提出了安装调试中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整改方案及改造情况。设备调试改造期间,因整改需要且被告不具有部分零部件的生产能力,2006年8月31日、9月2日及同年9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图纸加工垫板等相关零配件,所需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此出具了模具(部品)修理、加工、改造委托/确认书,确定由原告方自行组织生产配件。2006年8月至12月期间,我不知道合同订立 。原告为整改五、六号线需要,向北京C机械配件厂、北京D塑料加工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不锈钢盖板、去油剂等物品,为此发生费用共计231 806.75元,其中,北京D塑料加工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关于A公司五、六号喷涂线改造的报告,记载了该公司在对喷涂线设备空气净化系统进行改造中发现的线体存在的缺陷及建议整改意见。20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原副总经理崔X、丘X以传真方式发送函件,告知其五、六号喷涂线存在线槽、布线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要求对喷涂线的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查,将不符合要求的过热电线予以更换,另外对线路要重新布置,对毁坏的彩板进行更换。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原副总经理丘X和崔X已于2006年11月27日正式离开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原有业务及货款事宜由总经理汪X或者副总经理莫X负责全权处理和联系。2006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传真送达四、五、六号喷涂线工程现状分析,其中阐述内容包括:五、六号喷涂线在通风系统、供气管道系统、自转系统等处存在40余项质量问题,经多方面改造,仍存在6项未解决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生产;被告改造3个多月后,原告开始介入改造,包括屋顶防水、通风净化系统、自转系统等方面的改造,共花费20多万元,才保证了六号线勉强开线,五号线量率太低无法开线量产;由于电源线不匹配及布置不合理等问题,五、六号线区域发生着火事件一起,另外发生一起被告公司员工将六号线CPU及触摸屏拿走的事情;原告已经就四、五、六号线支付被告工程款3 401 000元,但现在仍没有收到被告的发票,以致财务无法续办其他手续。2007年1月15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回复称:关于被告公司安装的喷涂设备四、五、六号线存在的若干问题,给原告生产造成诸多不便,被告心情十分沉重,再次表示深深的歉意;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设备目前存在的各种技术问题,被告已组织专业人员就原告公司设备存在的问题开了专项会议,被告将尽最大的努力把原告公司目前存在的情况改善,更希望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合同。使设备能够达到原告的生产要求;另外,希望原告将四号线、四号线新增UV机一套、天津A手动喷涂线的到期货款先行支付。同日,原告受到被告函件后,回函表示对于五、六号线遗留的整改项目,希望尽快提出方案。同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回函,但内容未涉及原告提及的整改问题。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按照深圳市**镇东区美华路泰源工业区的地址邮寄索赔函,主要内容如下:五、六号线在调试中一直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虽然被告多次派人到现场确认并承诺想办法改进,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仅有的几次非实质性改造行为也没有收到任何效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征得被告负责人同意,暂时自费进行了修理、改造;此外,2006年9月26日,被告员工以程序丢失为由拿走六号喷涂线控制柜的CPU,一度中断了调试;在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虽与原告有书面联络,但再也没有派人来处理、解决问题。一系列事件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而且由于喷涂线不能按时投入使用,使原告失去了本应拿到的项目,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得到的却是一条无法使用的废弃生产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经被告改进,仍不能达到相关合同的要求。故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就上述产品的合同,并且要求被告将五、六号喷涂线拆除并撤离原告,并将原告已经支付的1 599 000元货款返还原告;被告应立即向被告赔偿损失计309 006元(其中包括喷涂线改造费278 411元,被告施工人员餐费30 595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按照同一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直式自动喷涂线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被告应自律师函出具之日起10日内,派人赴原告处拆除五、六号喷涂线,将原告已支付货款1 599 000元返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直接处理该五、六号喷涂线;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4 446.05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两条喷涂线无法正常使用而进行改造的费用,计417 026.05元,以及放置两条喷涂线产生的保管费用147 420元。但该两份函件均因迁移新址或电话空号被退回。2008年6月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的委托收款人于2008年6月2日签收了该索赔函及律师函。200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丁**再次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原告并就本次函件的送达过程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DM0号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6月2日经原告函告被告的方式予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 491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暂自原告支付余款后70日起即2006年5月16日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时止,共计685天,按已付货款1 491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14 480.35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9 226.7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因两条喷涂线无法正常使用而进行改造的费用人民币231 806.75元,放置两条喷涂线而产生的保管成本和费用人民币147 420元);四、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派人赴原告处拆除并运走五、六号喷涂线,否则,原告可以拆除并合法处置五号、六号喷涂线,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四号无尘喷涂线的买卖合同,四号线安装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五、六号直行式无尘喷涂线设备采购合同。现四号线仍在使用运行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DM0号的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义务。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喷涂设备存在使用价值上的明显瑕疵,产品的使用性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被告存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被告方时即生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编号为DM0号的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6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得以免除,并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合同项下的价款如数返还原告,并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将其交付的标的物进行及时处置。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一节,买卖合同因解除而效力终止,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考虑;合同解除亦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涉及改造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及合法依据对其主张的保管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编号为DM0号)已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处拆除塑胶直行式无尘喷涂线买卖合同(编号为DM0号)项下的全部设备,并将上述设备自行运离处置,如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拆除并自行处置前述设备,因处置设备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一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至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一百四十九万一千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额二十三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七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深圳市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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