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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6年4月15日交付RY1200压印机一台,总价30万元。结算的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30%,发货前货款一次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起诉方法院解决。据此,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尾款8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份、银行汇兑凭证2张、证明信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hunyuzhengminggeshi/2012/0115/398773.html。听听无犯罪记录证明表格。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万元。 二、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元,由汕头市B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七月九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