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婚育证明格式。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看着婚育证明格式。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南府发〔1999〕9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