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8-09-10 【生效时间】 2008-09-10 【时效性】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