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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周某、王某徇私枉法案二审裁定书

时间:2011-11-24 20:37来源:摄影师大江 作者:苏子 点击: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余某 (已判刑)故意伤害致徐某死亡一案立案侦查,由时任该局预审科民警的被告人王某负责预审。余某被立案侦查后,其朋友陈某渝(已判刑)见余某的父母十分悲伤,便主动表示愿意替余某顶罪。余某之母刘某均(已判刑)经人介绍,找到时任长寿区公安局预审科民警的被告人周某,要求为余某帮忙,周某又找到王某询问案情并介绍王某与刘某均认识。陈某渝找他人代写了一张纸条,让余某把杀人的事往自己身上推。刘某均将此纸条交给了周某,周趁与王某一起提讯余某之机,当着王某的面把纸条交给余某。此后,周某还告诉余某、刘某均,仅有陈某渝顶罪、余某翻供还不够,需有证人证实才能达到翻案的目的。2001年11月至2002年元月,二被告人多次利用提讯余某之机,采取传递纸条、提供通讯工具等方式,串通无业人员程科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作虚假证明,使陈某渝顶罪的事实成立。其间,刘某均为表示感谢,分三次给周某、王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03年3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余某故意伤害案,程科某、李某出庭作了伪证。长寿区公安局于同月2 7日将陈某渝捉获,陈某渝按照串供的内容供述了自己致徐某死亡的虚假事实后被执行逮捕。鉴于余某案在事实及证据上发生重大变化,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撤回起诉,随后长寿区公安局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该案,拟补充侦查。此后,侦查人员发现陈某渝的供述有重大疑点,经进一步侦查查明了陈某渝替余某顶罪的事实真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对刘某均、陈某渝、程科某提起公诉,同时对余某再次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最终判处余某死刑,判处刘某均、陈某渝、程科某有期徒刑。事后,余某之父余某路从周某处收回人民币5500元。余某在被执行死刑前向司法机关检举了二被告人的徇私枉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基本情况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长寿区公安局《分配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明周某、王某的身份情况,以及长寿区公安局对余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王某系余某案预审阶段的承办人。

  2、《看守所提讯登记表》证明王某与周某于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月18日期间多次提讯余某。

  3、《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结束预审报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王某对余某案审查后,认为余某伤害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对余某提请逮捕,同年l1月6日对余某执行逮捕,书面报告侦查终结,要求将余某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2年1月29日以余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4、《刑事审判笔录》、《撤回起诉决定书》、《刑事裁定书》 证实余某案于2002年3月11日开庭审理,程科某、李某出庭证明是陈某渝杀死的徐某。由于指控余某杀死徐某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2年6月1 9日撤回起诉。

  5、《捉获经过》、《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证实长寿区公安局于2002年3月27日将陈某渝捉获,4月l7日执行逮捕,余某故意伤害案、刘某均、陈某渝、程科某伪证案于2002年11月19日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6日一审判处余某死刑;判处刘某均、陈某渝、程科某有期徒刑。

  6、程科某书写的证词一张。 该书证系在刘某均处提取的复印件,其内容为程科某亲眼“见一个高一点梳分头的人捅了另一人三刀”、“余某没有动手”。

  7、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 周某和王某多次提讯他,周某带过陈某渝写的信,内容是叫余某把杀人的事情往陈某渝身上推,落款画了条鱼。此外周某还带过刘某均等人的信。周某还指使余某找假证人,余某就写信给陈某渝,叫陈找程科某、李某来帮他作假证。周某曾把电话拿给余某打,还要余某记住,在法庭上要按照周的意思说,徐某是陈某渝捅的,有证人程科某、李某看到的。每次提讯王某都在场,知道传递信的内容,也听到周、余之间的对话。余某从照片上辨认出周某、王某。

  8、证人刘某均的证言,证实陈某渝说愿意替余某顶罪,她便告知周某,周说光有人顶罪还翻不了案,要有几个证人才行。陈某渝遂找到程科某、李某作伪证,刘某均安排程科某、李某与周某、王某见面,商量好后将伪证材料交给了一中院。曾通过周某交给余某一张陈某渝的条子,条子内容是叫余某把杀死徐某的事情往陈某渝身上推,还画了条小鱼儿。余某也回了张条子给陈某渝,内容是让陈某渝找程科某、李某为他作伪证。周某还让余某与刘某均通过电话。王某对陈某渝帮余某顶罪的情况知晓。周某多次找刘某均要钱。刘某均曾请周、王吃饭,饭后给了二人1000元人民币。过后又分两次给周某、王某5000元钱感谢费。证人余某路证实上述情况,其还证实刘某均被抓后,周某分二次退了5500元人民币给他。

  9、证人陈某渝的证言,证实曾给余某写过一封信,是朱某帮忙写的,内容大概是让余某把杀人的事情往他身上推,落款是“不会上网的鱼儿”,信由刘某均带给余某。余某回信叫他去找程科某、李某来作伪证,陈某渝便去找了这两个人来。朱某证实帮陈某渝写过一封信。

  10、证人程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渝找到他说要给余某杀人顶罪,程科某来当证人,程同意了。在余某家,与李某、刘某均商量作伪证时见到了预审科的警察周某、王某,周、王二人叫他们放心作证,不要有顾虑,只要证言不变,余某就没事。 程科某从照片上辨认出周某、王某。

  11、证人李某明(余某案的代理人)的证言,周某曾带刘某均找他给余某当辩护人,并说人不是余某杀的,是陈某渝杀的。在刘某均家见到了程科某、李某两个证人,李某明听了两人的陈述后,告诉周某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没有把事情的经过说清楚。

  12、证人郑某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刘某均家,碰到王某和周某两个警察,刘某均说这两个警察是给余某帮忙的。郑某琴从照片上辨认出周某、王某。

  13、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刘某均曾请他和王某吃饭,饭后刘某均给每人各500元的红包。在与王某多次提讯余某时,给余某传递条子、通电话。王某知道条子的内容的,余某和外界通电话他都是在场的,所有情况他都清楚。王某还说只有余某一人翻供,没有其他人证明不好办,叫周某转告刘某均,叫她找几个证人。刘某均过后打电话告诉周某证人找到了,让周到她家中看一下。到了刘家看到了一个证人。刘某均分两次拿了5000元给周某,周分了2500元给王某。刘某均被捉后,周某退给余某路3000元,王某退给余某路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6000元,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余某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二被告人意图使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使无罪的人受到极其严重的追究,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陈某渝替余某顶罪、余某翻案是在自己第一次提讯余某之前,在此期间没有与余某和他家人有任何往来;没有带陈某渝的条子给余某;没有与陈某渝、陈科某、李某接触,更没有和他们串通;协助王某提讯余某,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并非接受刘某均的请托,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均、余某、陈某渝在长寿看守所狱警陈华的帮助下已于2001年11月6日前完成了串供、翻供,即周某在认识刘某均前,余某已完成了翻供、串供,而周某只是为余某逃避处罚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其行为只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自己对刘某均、陈某渝和周某策划实施的陈某渝“顶罪”的事实并不知情,只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刘某均、周某利用;余某案侦查终结后,自己已调离预审科,不具备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条件,因此没有再提讯余某了;没有收受刘某均的贿赂;原判认定王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均早在认识王某之前就委托长寿区看守所的民警陈华给余某带过两次信,刘某均早已着手实施陈某渝为余某顶罪的计划,他们只是利用王某的职务为其实施该计划提供便利,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王某作为余某案件的承办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余某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检查机关审查起诉,没有枉法行为;王某虽有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吃请,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不应作犯罪处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在自己第一次提讯余某之前,没有与余某和他家人有任何往来。经查,余某被刑事拘留后,刘某均通过徐泽明认识了周某,刘某均托周某帮余某的忙,让案子处理轻些,周某表示愿意帮忙,并与王某一起接受了刘某均的吃请,随后在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提讯余某时,为刘某均传递条子给余某,该事实有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均、余某路、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没有给余某带过陈某渝写的条子。经查,陈某渝证实因自己不会写字,便找朋友朱某以他的名义给余某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让余某把杀人的事往他身上推,落款是“不会上网的鱼”(鱼是画的);刘某均证实她将该纸条交给了周某,让周某在提讯余某之时带给余某;余某证实周某、王某在提讯他时,带了一张落款是“不会上网的鱼”(鱼儿是画的)的纸条,是陈某渝写给他的;周某亦证实曾带过一张画有条纹的字条给余某,上述证据均证实周某曾给余某带过陈某渝的字条,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没有与陈某渝、陈科某、李某接触,更没有和他们串通。经查,周某曾供述在刘某均家与刘某均找到的一个证人见面,记不清是程科某还是李某,那个证人知道自己是公安局预审科的警察;证人程科某证实,在刘某均家中见到周某、王某,然后大家一起商量如何作证,周某、王某告诉说放心作证,不要顾虑,只要证言不变,余某就没事,程科某还证实当时给周、王讲了一遍证词的内容,他们表示认可;证人刘某均、余某路均证实周某、王某到其家中与程科某等人商量为余某作伪证的事,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周某与程科某等人串通作伪证以包庇余某的事实,因此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协助王某提讯余某,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并非接受刘某均的请托。经查,周某接受刘某均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羁押在看守所的余某与外界传递纸条、通话,进行翻供、串供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指使程科某、李某作伪证包庇余某,事后与王某共同收受刘某均的贿赂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有证人余某、刘某均、程科某、余某路、郑某琴等人的证实,周某明知余某翻供是假,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自己对刘某均、陈某渝和周某策划实施的陈某渝“顶罪”的事实并不知情,只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刘某均、周某利用,王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王某主观上不明知。经查,余某、周某均证实在看守所提讯余某时,给余某带进带出条子、让余某同外界通话,王某均在场;刘某均证实曾在王某、周某提讯余某前,请王、周二人吃饭并给了红包;周某还证实王某曾提出只有余某一人翻供不行,还要找几个证人证明,并让周某转告刘某均去找证人;程科某证实在刘某均家商量作伪证时见到王某,因此王某对陈某渝顶罪之事是知情的,并积极参与策划、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某翻供、串供提供方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余某案侦查终结后,自己已调离预审科,不具备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条件,因此没有再提讯余某了。经查,《看守所提讯登记表》明确记载余某案在侦查终结后,王某、周某于2001年12月24日、2002年1月23日又共同提讯余某、2002年1月18日王某等人提讯了余某;对此情况,周某、余某均能证实王某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了提讯;因此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没有收受刘某均的贿赂。经查,为了帮儿子余某的忙,刘某均请周某、王某吃饭,并当场送给二人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此后又分二次送给周某5000元人民币,由周分赃2500元给王某,该事实有刘某均、余某路、周某的证词可以证实。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为谋取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采取串通伪造证据等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由于余某系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上诉人意图使可能被判处被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不受应有的追诉,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应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周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某、王某在认识刘某均前,余某已完成了翻供、串供,周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周某指使为余某逃避处罚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只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查,刘某均、余某、陈某渝确于2001年11月6日前完成了串供、翻供,即在周某、王某第一次共同提讯余某前,余某、刘某均、陈某渝等人已完成余某翻供、陈某渝顶罪的计划,但周某接受刘某均的请托、收受钱财后,趁陈某渝愿意替余某顶罪之机,利用其系公安预审人员的身份,有与案件承办人王某共同提讯余某的有利条件,为余某与外界传递信息、翻供、串供提供方便,积极帮助余某寻找假证人,串通作虚假证明,以此来包庇余某,其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的行为足以使余某不受到应有的追诉,其后也的确导致余某案一审开庭后被撤回起诉,顶罪的陈某渝被逮捕,周某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徇私枉法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余某严格按照了法定程序移送检查机关审查起诉,没有枉法行为,虽有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吃请,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不应作犯罪处理。本院认为,王某系余某案的主要承办人,负有查清案件事实、揭露犯罪、收集证据的职责,但其在办理余某案过程中接受请托并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钱财,谋取私利,有徇私行为;趁有人愿意替余某顶罪之机,利用其案件承办人身份可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条件,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传递信息,并串通他人作虚假证词;虽然王某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但其行为足以使有罪的人不受应有的追诉,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事实上,正是由于王某的枉法行为和陈某渝等人的包庇行为,导致余某案一审开庭后被撤回起诉,顶罪的陈某渝被逮捕,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活动。因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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