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及直辖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局)为县(市)(局)政府。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中央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 三、有关省(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省(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五、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四条 (省主管事项) 省(市)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长期性发展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省(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省(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 六、有关区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项。 七、其他有关全省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五条 (县主管事项)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解除劳动合同。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六条 (省自来水机构) 省(市)政府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七条 (以公营为原则)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八条 (公营组织)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九条 (民营组织)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水质)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硷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详细规定,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域,禁止在该区域内一切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听听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保护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