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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159章第73D条)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考试”(examination)指考核本规则指明的科目并按本规则所描述的方式进行的考试。 第3条 申请应考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如有意参加考试,必须以书面向公证人协会提出申请。该申请必须─ (a)采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及 (b)连同附表订明的申请费用。 第4条 举行及主持考试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可于该会不时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考试。 (2)公证人协会可自行主持考试,对比一下2011新劳动法全文。亦可委任主考员代该会主持考试。 第5条 考试科目及范围纲要 版本日期 30/06/2005 (1)考试的科目如下─ (a)汇票;及 (b)公证人实务。 (2)考试必须以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不时决定的范围纲要为基础。 (3)如有意参加考试的人提出书面要求,公证人协会必须向该人免费提供考试范围纲要的文本。 第6条 考试费用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如有意参加考试,学习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要求,向该理事会缴付附表订明的考试费用。 第7条 应考次数不限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可无限次参加考试,但他必须在单一次的考试中于所有科目考取合格,方符合本条例第40A(1)(a)(iii)条的规定。 第8条 通知考试结果 版本日期 30/06/2005 考试举行后,公证人协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以书面通知每名参加该次考试的人其考试成绩;及 (b)向每名在该次考试中考取合格的人发出证明书。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3及6条] 费用 项 事项 费用$ 1. 申请考试 2000 2. 考试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