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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陕西B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C演出家协会

时间:2012-02-22 15:12来源:王双全 作者:文中扬 点击:
原告A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A协会)与被告陕西B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演出家协会、陕西省D演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

  原告A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A协会)与被告陕西B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演出家协会、陕西省D演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2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闫X、谢X,被告C演出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协会诉称,2004年11月19日晚20:00在西安E体育馆,C演出家协会和B公司作为主办单位,D公司和B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举办了“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演唱会前原告曾多次派其驻陕西办事处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商榷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一事,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原告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本场演唱会中涉及原告行使表演许可权的共有8首歌曲,分别为:《长大后我X》、《好X》、《爱X》、《辣X》、《大地X》、《美X》、《天竺X》、《花儿为什么X》。其中《美X》的词作者非原告的会员,曲作者为原告会员,原告对于该首作品享有50%的表演许可权;其余七首曲目的词曲作者均为原告会员,原告享有100%的表演许可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组织的“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上使用上述曲目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国法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查取工商档案费28元,以上共计402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C演出家协会辩称,2004年11月19日“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主办单位是B公司;C演出家协会只负责邀请演员,不涉及任何主办的职责和事由;对B公司宣传其为主办单位,已进行了严厉批评且B公司也曾向其致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D公司辩称,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担演唱会所引起的法律责任;B公司作为演唱会的出资方承担一切费用;D公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办理演唱会的演出审批手续,D公司与侵犯著作权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争讼之作品的表演许可权。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音乐著作权合同》、《作品登记表》、有关出版物中的曲目。以期证明《长大后我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宋X、王X;《好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车X、李X;《爱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乔X、徐X;《辣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佘X、徐X;《大地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郑X、徐X;《美X》的曲作者是张X;《天竺X》的词作者、曲作者分别是阎X、许X;《花儿为什么X》的词、曲作者是雷X;宋X、王X、车X、李X、乔X、徐X、佘X、郑X、张X、阎X、许X、谭X(雷X的遗孀)均与A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

  2、演唱会宣传单暨曲目单、有关媒体对于演唱会的报道。以期证明大地X演唱会演出时间、地点;演唱会由C演出家协会、B公司主办,由D公司、B公司承办;参加演员及代表曲目中原告管理的曲目有《好X》、《大地X》、《长大后我X》、《美X》、《天竺X》、《花儿为什么X》;2004年11月9日《西安晚报》报道演唱会由C演出家协会等主办;2004年11月20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华商报》对演唱会的报道;演唱会共使用原告管理的曲目有《长大后我X》、《好X》、《爱X》、《辣X》、《大地X》、《美X》、《天竺X》、《花儿为什么X》。

  3、(1)大地X演唱会组委会在华商报上登载的演唱会票价。以期证明演唱会组委会在2004年11月16日华商报上登载演唱会的广告。大地X演唱会的票价是:场地VIP票1180元;商务贵宾票1080元;看台甲票580元;看台乙票380元;看台丙票180元;学生票80元;演唱会的平均票价为580元。(2)西安城市运动公园宣传册。以期证明F城市运动公园体育馆可容纳7000余人,该场演唱会的应售门票数字。(3)律师费及查档复印费。以期证明陕西G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整,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档复印费28元系合理开支,应计算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C演出家协会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辣X》并未演唱,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D公司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未参与组织活动,不认可演唱曲目,但对主办者系B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C演出家协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4年11月18日B公司的证明,以期证明其并非演唱会的主办单位,B公司的宣传是虚假的。

  原告经对被告C演出家协会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消除影响应采取与宣传同样的手段,且C演出家协会与B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虚假不能使用。

  被告D公司经对被告C演出家协会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演出报批材料中未提及C演出家协会是主办单位。

  被告D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1月1日D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以期证明D公司授权张国强签署承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合同书及灯光、音响、设备租赁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

  2、2004年11月4日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期证明B公司为演出活动的出资方,应对演唱会所产生的纠纷和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D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2004年11月4日D公司关于举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请示。以期证明B公司对其主办的演唱会应承担法律责任;B公司侵权与其无关,D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H省文化厅关于举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批复。以期证明B公司是本次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应承担与演唱会有关的全部费用;D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承办合同,履行了审批手续。

  5、(1)2004年8月29日C演出家协会演出经理部与B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2) 2004年11月2日C演出家协会演出经理部致函;(3)B公司营业执照;(4)-(7)演员宋X英、李X玉、艾X、安X签署的演出同意函。以期证明演出协议由B公司与C演出家协会签订,D公司未参与演唱会的筹备、策划和演员签约、资金运作等活动,D公司仅受B公司委托对B公司提供的签约材料负责审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向H省文化厅申报,手续合法。

  原告经对被告D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内部授权,与本案无关;证据2属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但可证明D公司系组织者;证据3、4也证明D公司系组织者;证据5(1)、(2)无原件,不予质证,(3)真实性认可,(4)-(7)无异议。

  被告C演出家协会经对被告D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对A协会、C演出家协会、D公司提供的证据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A协会提供的证据1C演出家协会、D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演唱会主办方有C演出家协会,与C演出家协会、D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演唱会使用原告曲目数,C演出家协会提出未使用《辣X》,与此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宣传资料与媒体报道相互印证,本院对演唱会演唱《辣X》予以认证;证据3(1)、(3)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以该组证据作为损失计算依据,证明力不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C演出家协会提供的2004年11月18日B公司的证明,A协会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且与D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D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A协会、C演出家协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C演出家协会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音乐作品《长大后我X》词作者是宋X,曲作者是王X。《爱X》、《辣X》、《大地X》曲作者均是徐X,词作者分别是乔X、佘X、郑X。《好X》词作者是车X,曲作者是李X。《天竺X》词作者是阎X,曲作者是许X。《美X》词作者是尤小刚,曲作者是张X。《花儿为什么X》词曲作者是雷X。1993年4月11日、10月2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2日阎X、乔X、郑X、佘X、徐X,1994年4月1日、5月13日、7月1日宋X、王X、许X,1996年11月20日张X,1998年9月15日李X、车X,1999年8月27日潭X(雷X词曲的权益人)为甲方分别与A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A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A协会对甲方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甲方分配使用费。A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8月29日C演出家协会演出经理部与B公司签订了在陕西西安举办“天星X”演唱会的演出协议书,约定:C演出家协会经理部负责演员的邀请工作,主要演员每人演唱不少于四首歌。B公司作为具体承办单位办理当地的演出批复。2004年11月2日C演出家协会演出经理部致函B公司称:将于陕西省西安市举办的“大地X”群星演唱会已定于2004年11月19日举行,贵公司委托我部邀请的演员已落实,三日内补交相关报批手续。2004年11月4日D公司与B公司就在G城运村体育馆举办营业性演出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举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D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B公司向D公司提供报批文件资料。B公司为活动的出资方,对其演唱会所签订的合同负全部法律责任,演唱会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其它不良后果由B公司承担。D公司提供专业管理人员参与演唱会的组织工作,确保演出活动依法有序举办。D公司为本次演唱会的承办方,有权出席演出的相关活动。与演出相关的宣传媒体、户外广告、海报、票面、演出活动现场广告牌及节目单上显著标明D公司承办单位全称和相关图文资料。D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向H省文化厅报送了陕文演(2004)15号“关于举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请示”,内容载明:D公司与B公司拟举办演唱会,邀请宋X英、李X玉等演员参加演出。演唱会的出资方为B公司,承担与本次演出相关的一切费用和民事、经济等法律责任。D公司为演唱会的承办方,协助做好演唱会的组织、协调、监督等项工作。演唱会演员由北京演出家协会经理部代理。H省文化厅收到该请示后,以陕文市(2004)53号文件做出了同意D公司举办演唱会的批复,载明:本次活动由B公司主办,D公司承办,所需费用由B公司承担。之后B公司制作和发布的“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宣传单暨曲目单载明:演唱会的主办单位是C演出家协会、B公司,承办单位是D公司、B公司。演员的代表曲目分别为:宋X英的《好X》、《大地X》、《长大后我X》;李X玉的《美X》、《天竺X》;艾X的《花儿为什么X》。2004年11月18日B公司就演唱会宣传资料上印有C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的内容向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称,纯属B公司单方面行为,由此给C演出家协会带来的任何名誉损失和其他影响均由B公司承担。2004年11月19日“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在陕西省西安市E体育馆举行,演唱会上宋X英演唱了《长大后我X》、《爱X》、《好X》、《辣X》、《大地X》,李X玉演唱了《天竺X》、《美X》,艾X演唱了《花儿为什么X》等歌曲。2004年11月20日演唱会结束后《西安晚报》对宋X英演唱的《辣X》做了介绍;《三秦都市报》《华商报》也对演唱会做了报道。

  再查明,A协会请求B公司、C演出家协会、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按陕西省西安市E体育馆座位数、演唱会不同档次票价的平均值、使用其管理作品在全场演唱歌数所占比例及合理预期收入的4倍计算的,但A协会未能提供上述计算参数的充分证据。A协会因B公司下落不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企业档案支付复印费28元。A协会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C演出家协会、D公司在答辩时请求A协会道歉,但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A协会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甲方分别与A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A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A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由此说明,A协会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委托A协会管理后,A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会员音乐作品时,根据法律和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争讼之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A协会,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A协会本案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问题。

  (一)“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实际表演了几首A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案A协会起诉认为本场演唱会中涉及其行使表演许可权的共有8首歌曲,分别为《长大后我X》、《好X》、《爱X》、《辣X》、《大地X》、《美X》(词作者非A协会的会员)、《天竺X》、《花儿为什么X》;C演出家协会认为没有演唱《辣X》;结合本案演唱会宣传单暨曲目单、有关媒体的相互报道足以证明演唱会期间表演了《辣X》等上述8首歌曲,C演出家协会认为没有演唱《辣X》,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B公司、D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共同举办“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D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B公司向D公司提供报批文件资料。D公司会同B公司做好演出活动相关工作。D公司提供专业管理人员参与演唱会的组织工作。D公司为本次演唱会的承办方,有权出席演出的相关活动。与演出相关的宣传媒体、户外广告、海报、票面、演出活动现场广告牌及节目单上显著标明D公司承办单位全称和相关图文资料。同时D公司在举办演唱会的请示报告中也表明D公司与B公司拟举办演唱会,D公司是演唱会的承办方,协助做好演唱会的组织、协调、监督等项工作。加之H省文化厅的批复也批准本次活动由B公司主办,D公司承办。另外,演唱会的宣传资料也载明演唱会承办单位是D公司、B公司。以上事实说明,“大地X-群星西安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是B公司和D公司。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B公司和D公司作为本次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未经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擅自演出上述音乐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A协会认为B公司、D公司的行为未经许可,使用其依法管理的音乐作品构成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D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担演唱会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其它不良后果、B公司承担演唱会的一切费用、所有演员演出合同其并未参与订立、D公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办理演出审批手续,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C演出家协会是否侵犯了上述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A协会认为演唱会宣传资料上载明C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C演出家协会认为其并非演唱会的主办单位,纵观本案C演出家协会与B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2004年11月2日C演出家协会发给B公司函件、2004年11月18日B公司就演唱会在有关宣传资料上印有C演出家协会为主办单位的内容向相关单位出具证明及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书、D公司的请示报告、H省文化厅的批复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可以证明C演出家协会系受B公司委托负责演员的邀请工作,其对于在演唱会宣传材料上印有自己作为主办者事前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认可,并非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C演出家协会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C演出家协会并未侵犯争讼之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之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A协会请求B公司、D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A协会请求B公司、D公司以演唱会所在体育馆座位数、演唱会不同档次票价的平均值、使用其管理作品在全场演唱歌数所占比例赔偿损失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同时考虑到B公司、D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连同调查等合理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人民币。另外,A协会请求C演出家协会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B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赔偿A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元人民币;陕西省D演出服务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A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8元,公告费200元,由A协会负担1268元,B公司、D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该文书荣获首届陕西省法院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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