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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谢谢好心的叔叔,阿姨,哥哥,姐姐

时间:2012-04-07 17:17来源:茶峒之梦 作者:樵夫 点击:
我急需关于"维护妇女权益"或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事例,最好是真实的,如果好的话再追加,谢谢了 《妇女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四
我急需关于"维护妇女权益"或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事例,最好是真实的,如果好的话再追加,谢谢了
《妇女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猖。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女性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让她们面临许许多多男性所不会遭遇的坎坷,女性身边最常遭遇的麻烦是什么?记者从长沙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热线了解到,根据该热线受理咨询来电数据统计显示,如何维护妇女孕期权利成为星城女性关注的第1焦点,而离婚后子女探望权和家庭暴力分别名例2、3位。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女人的权利?本报记者特邀热线资深律师为女性朋友支招,提供“专家级”的维权绝招。 热点1:不能辞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妇女(来电数量:917条 关注指数:五颗星) 来电咨询:妇女在就业过程遭遇一些不平等的待遇,怀孕女职工被辞退就是很典型的事例,有的单位认为怀孕女职工的工作能力或个人形象受怀孕的限制或者影响,会要为此增加人手和开支,为了节省费用,有的单位就以各种理由辞退怀孕女职工。 维权指导:单位将怀孕女职工辞退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如果单位因为怀孕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到单位所属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处理,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满止并恢复工作岗位,支付相应的工资和补偿。 热点2:妈妈的探望权不能随意剥夺(来电数量:877条 关注指数:五颗星) 来电咨询: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纠纷也逐年增多。许多人在离婚时由于忽视了对孩子探望权的主张,离婚后探望权被剥夺的现象屡有发生。男方无故阻挠女方对子女的探视常常会造成女方心里上的痛苦。 维权指导法律维权专线律师认为,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依据新《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每个父母享有的法定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孩子在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下成长,更有利于其的身心健康发展。女方可以先和男方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进行协商,如果子女大于10岁,还要征求孩子的意见。协商不成的话,可以请当地居委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进行调解。也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养子女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或罚款)。 热点3:暴力威胁妇女和家庭(来电数量:854条 关注指数:五颗星) 来电咨询:文明的社会仍有一些家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暴力。去年我们接待了大量家庭暴力案件的咨询,咨询对象农村为多。基于男方喜新厌旧、重男轻女或夫妻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导致的家庭纠纷,男方往往对女方进行谩骂、殴打、虐待等,而且有些男方还错误认为“打自己的老婆别人管不着”,以致于很多女性因些遭到严重的身心伤害。 维权指导: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实施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社、村民委员会应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女性可以根据上述规定采取以下几种途径保护自己:1、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即拨打110请求出警;2、请求住所地社区或村委会进行劝阻;3、请求住所地的社区或村委会予以调解;4、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实施的暴力行为已构成犯罪,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如果造成的后果严重的,如致人重伤,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5、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其丈夫承担过错赔偿。 热点4:如何向性骚扰说不(来电数量:812条 关注指数:四星半) 来电咨询:在现实生活中,“性骚扰”还是一个令人难以启齿的话题,性骚扰是性歧视、性伤害的一种形式和性暴力延续的一部分,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都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伤害。“性骚扰”在长沙市一些公共场所经常出现,但很少有受害者能鼓起勇气去追究性骚扰者的法律责任。 维权指导: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法律维权专线律师建议,当妇女朋友遭到性骚扰时,应勇敢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千万不要忍气吞声。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性骚扰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4种法律途径: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到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所属妇联投诉,请求帮助。受害妇女应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那些骚扰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热点5:第三者是否有权获得“青春补偿”费?(来电数量:773条 关注指数:四星半) 来电咨询:25岁的刘某早在3年前就到汪某开办的企业做临时工。第二年初,已有妻女的汪某开始与她姘居生活。之后,汪某以刘某的名义在长沙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并写下协议书赠与刘某。被妻子发现后,汪某迫于家庭和外界的压力向刘某提出断绝来往。之后,汪某的妻子发现丈夫送了一套房给刘某,于是,遂以刘某所得房屋无合法根据,且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刘某返还房屋,而这时的汪某也在背地里支持妻子找刘某要房。刘某则认为自己与汪某同居一年多,此套房屋是汪某付给自己的青春补偿费,汪某之妻无权要求自己返还。 维权指导:对于发生婚外恋一方来说,由于这是一件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产生的任何合约,都可以看作是无效的,所以发生婚外恋的一方与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法律是不会保护的。这对充当第三者的人也是一种警示吧。近年来,“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会现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舆论的一片声讨中,矛头更多的指向了第三者。现实中也可以看出人们对第三者“吐出青春补偿”深感快慰。然而我们对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往往有钱有权的一方又应该持什么样的态度?是否也应该同样的谴责他们。 热点6:未婚同居能否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来电数量:658条 关注指数:四星半) 来电咨询 今年23岁的陈小姐与其男友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陈小姐还为其男友做过人流二次。前不久因小事与男友发生争吵,其男友提出分手。在无法挽回后,陈小姐向其男友提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但其男友不同意给予任何赔偿。陈小姐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赔偿精神损失,但法院不予受理。陈小姐问难道自己就这样白白付出却得不到任何赔偿是什么原因? 维权指导: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认定为非法同居。那么对于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非法同居作为一种非法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当然不会受理。同时我国《婚姻法》也并不支持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此陈小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律师建议:陈小姐因与其男友共同生活做过二次人流,其身体受理伤害,可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索取相应的赔偿。 热点7:为了家庭幸福自觉参加婚检(来电数量:589条 关注指数:四颗星) 来电咨询:罗小姐去年经人介绍认识了现在的丈夫肖某,婚后不久罗便发现丈夫经常身体不适,原来肖某婚前即患有肝炎,只是结婚登记时不需强制婚检,同时肖某也因害怕失去心上人而隐瞒了病情。刚刚建立的家庭现在岌岌可危,罗小姐后悔当初没有主动要求进行婚检。 维权指导:自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取消了强制性婚检,将之人性化地交准夫妻们自愿进行。但人们却错误的认为取消强制婚检等于取消婚检,结果给家庭给配偶及下一代留下隐患。有统计显示,目前婚检率已由原来的80%至90%下降到不足2%。有的地方甚至降为零。过去通过婚前检查这第一道防线,很多不宜立即结婚的疾病被及时检出。医疗机构会及时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如进行药物阻断防止母婴垂直传播,或通过治疗使症状改善,防止夫妻间的交叉感染。但最近两年多来,由于婚检率持续走低,这第一道防线已形同虚设,导致各种遗传性疾病以及肝炎、结核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无法通过婚检早期发现,发病率呈走高趋势。不仅交叉感染直线上升,而且直接造成母婴垂直感染。热线呼吁大家正确认识,尤其是适婚女性更应提高婚检意识,为了家庭幸福自觉参加婚检。 热点8:歧视女婴折射社会陋习(来电数量:497条 关注指数:三星半) 来电咨询:张女士来电反映,婚后她们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去年3月,张女士产下女婴,丈夫的态度陡然转变,埋怨妻子不争气,生个女孩让他丢了面子,甚至横加指责和动手打人,公公婆婆也冷言相向。张女士住院期间,丈夫从不到医院探视,后在家坐月子,丈夫也不闻不问,孩子还未满三个月大,丈夫干脆就独自一人离家出外打工,春节也未回家。特别恶劣的是,女儿出生至今快满一年,丈夫从没有往家寄过一分钱,今年2月底,丈夫托工友传来口信,坚决要求离婚,否则,就要亲自将张女士和女儿赶出家门。张女士由此向来电,请求法律帮助。 维权指导法律维权专线律师认为,歧视女婴的行为不但违背了道德良心和社会准则,也践踏了法律,侵犯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的人权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也禁止歧视女婴,如果丈夫以此为由虐待、打骂妻子,故意不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甚至采取冻、饿、有病不医、扫地出门的方式遗弃妻儿,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规定,可以按照遗弃罪追究男方刑事责任。如果达到一定情节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女方可以向公安、妇联等职能部门和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反映,请求依法查处或调解,男方有工作单位的,也可以建议单位采取组织措施。如果经相关部门出面也无法解决问题,建议女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未成年人抚养费,如女方达到经济困难标准,又无力聘请律师,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热点9:“村规民约”克扣出嫁女土地征收补偿费(来电数量:412条 关注指数:三星半) 来电咨询:2001年,王某从长沙县某村民组嫁出,户口及承包责任田均保留在原村民组,且一直在履行相关义务,去年10月,该村土地被征用,村民组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村民组制定了将征地补偿金分配到村民个人的方案,每人可拿到元补偿费,但村里规定,出嫁女没有份,因此,王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王某咨询:出嫁女有权获得本村的土地补偿款吗? 维权指导法律服务专线律师认为:土地是农民更是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决定着农村妇女的经济权和政治权。男女平等是宪法赋予的基本原则。出嫁女理应得到应有的土地补偿安置款。但有些村无视法律规定制定了诸如女儿出嫁必须迁移户口,若不迁移户口也不得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等与法律相违背的村规民约。应该说,是否迁移户口是村民的自由,这可由出嫁妇女自己来决定,户口在村里,她们就有权分配土地收益。虽然她们没有经常参与本村劳动和生活,但她们仍然在村里履行了相关义务,这说明她们还在对村里履行义务,履行了义务就应该享受权利,况且,村里也有很多人外出务工,他们不在村里劳动和生活,却照样分钱,为什么嫁出去的妇女就不行呢?很显然这些都是男女不平等观念的表现。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都明文规定保障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享有权利,因此,出嫁女只要户口还在本村,而且按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就应该享受与本村人同等的经济权益,包括参入分配征地补偿款等经济收益。 2006年07月18日 来源:北京晚报 本报讯“《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我每集都看,但相对我的遭遇,那太不真实了!”大兴区瀛海镇某大队的住户陈女士(化名),终于忍受不了丈夫近13年来对她的打骂,于一周多前离开了家,在邻村暂住,至今“想回不敢回家”。 “我的事三天也讲不完” 昨天下午,记者在陈女士暂住地附近见到了她。这个绾着松松发髻的中年妇女,谈话过程中表现得茫然与紧张,在最后谈到儿子的未来时,她落下泪来。 “我的故事三天三夜也讲不完。”陈女士说,“大概是7月8日那天晚上,因为家里盖房用钱的问题,我丈夫说我骗了他,私藏了几千元钱。我说我一分也没藏,他便从夜里两点起一边打我一边让我‘反省’,直到早上6点我被打迷糊了,一咬牙承认了藏钱的‘事实’才罢手。”事隔一周多,陈女士身上的伤已经退去很大一部分,但左腿外侧大腿上青紫的淤血仍让人看着触目惊心,“这是他穿着皮鞋踹的。”记者看到,在陈女士的手臂、脖子上还有一些血痕,“身上是打的,脖子是掐的。” 陈女士说,这次丈夫下手特别狠,令她有了死亡的恐惧。 “13年前第一次被打后一发不可收拾” 陈女士第一次被打是在13年前,那时他们结婚有三四年。“我老乡带着一个男同事来我家,不知怎的,就让我丈夫不痛快了。两天以后,就以这个事件为由头打了我两巴掌。”陈女士说,当时感觉就跟“天塌了似的”。 “从那儿往后,只要我招他不痛快了,他就去喝酒,回来就打我,一次比一次狠,最近几年动手的间隔也一次比一次近。”陈女士回忆,80%的挨打都是丈夫喝酒以后动的手。陈女士说,挨打的原因中夫妻间的猜疑占了很大部分。“他老说我骗他,每次都是打到我不得已承认是自己错了才肯罢手。”陈女士说,除了最后一次动手是因为钱的问题外,多数情况是丈夫认为自己“不那么本分”。陈女士说,别说陌生男子了
9名女工要求与企业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 熊某等九名女工是广西自治区某企业的职工。在1984年至1986年之间,她们通过招工、顶替、土地征用安置等不同的途径先后成为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1996年4月1日,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正好九名女工原先签订的合同也到期了,企业提出要和她们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九名女工除了一人以外都是在1984-1986年间参加工作的,1996年企业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八人都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企业本应依法与她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企业却在与职工签订合同前的1996年1月8日制定了《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该文件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2、从事技术业务复杂、关键性重要岗位的劳动者;3、获得省、电力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劳动者。”不仅如此,企业又于1996年3月12日下发了新文件,该文更具体地规定了工人签订合同的年限,即:“1、197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八年;2、198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至八年;3、1990年12问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这一规定不管工人在企业是连续工作满十年、十几年或二十年,都一律强制规定只能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该强调的是,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制定本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付诸实施。而企业在制定与全体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上述文件时,并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而只是经过了所谓的职工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参加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又都是当时各部门的领导,联席会议也只有十几个人,他们根本无法代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实际上,在这一文件制定过程中,广大职工根本无权过问,更不用说参与讨论或提出自己的意见了。 1996年4月1日,企业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分别交给女工,让她们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她们是集体排着队去给合同签字的。签字时,她们发现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是空白的,就问企业签字代表她们签的是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代表说:“让你们签,你们就签,那么大的企业,不会不管你们的。”于是,她们都在空白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口头向企业工作人员提出要给她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个月后,当九名女工拿到正式的劳动合同时,才发现合同期限只有5年(到2001年3月31日止)。于是,她们拿着劳动合同找到企业领导,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领导说:我们是国营企业,这次签合同不过是走走形式,合同到期后一定会与你们续签,不会让你们丢掉饭碗的。之后,九名女工开始陆续被企业安排“待岗”(即内部待岗,仍算就业,但暂不安排工作),每月只发给200多元的基本生活费。她们都幻想着能等来重新上岗的哪一天。可是,到2001年3月,企业却正式通知她们,企业已经决定和她们终止劳动关系,要她们到企业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女工们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这残酷的现实。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她们四处找有关领导进行交涉,但都无功而返。万般无奈之际,九名女工于同年5月正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1996年4月1日她们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企业有欺诈和违法行为);要求企业和她们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企业补发她们工资、赔偿损失并支付罚金;要求企业对工龄达到内退标准的女工准予内部离岗退养,享受相应待遇。 2个月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九名女工败诉,原因是女工们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她们在1996年4月1日与企业签订合同时,女工们曾向企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女工们提出企业对她们有隐瞒、欺诈的行为,仲裁委则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女工们的请求。九名女工不服仲裁委的仲裁,又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不久,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下来,又判定她们败诉了。理由仍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女工们彻底地失望了,她们不得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心律师为她们上诉案进行了代理。 律师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合同主体合法;二是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三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四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条件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九位女工1996年4月1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二至四项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她们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当合法。 具体来讲,企业违反《劳动法》导致合同无效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违反《劳动法》有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1996年4月,九名女工已工作了10年以上,企业也同意和她们续签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理由不和她们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企业违反《劳动法》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法》第18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企业和女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和她们平等协商,也没有向她们宣传《劳动法》及告知她们依据《劳动法》她们可以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企业违反《劳动法》有关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从女工叙述看,九名女工明明要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却让她们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然后企业单方面在合同书上填写5年的劳动期限,还骗她们到期限后会续签合同,最后却以合同到期为由和女工终止劳动关系。 因此,企业没有依法和女工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按企业的说法,当时女工们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过错也应在企业。其过错有三:不宣传《劳动法》和党的劳动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是过错一;不执行《劳动法》的规定是过错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细则》不经职代会讨论通过,而是采取了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方式使其内容和程序都违法是过错三。为此,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女工败诉,法院还是维持了原判。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种劳动纠纷案件可以说千差万别,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格套用法律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还可以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来断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也就是说要保护弱者的利益。那么,谁是弱者呢?很明显,相对于一个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掌握着法律、政策的大企业来说,职工就是弱者;而在职工中,工人就是弱者;在工人中,上了年纪的女工则更是弱者中的弱者,她们才是《劳动法》和我国各项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重点人群。 一男子暴行令人发指 硬生生挖掉了妻子一只眼 17日上午,利川市妇联主席孙琼代表“娘家人”,前往医院探望正在治疗的“12·10”案受害妇女夏某。 据警方介绍,本月10日下午2时许,利川市东城城隍村21岁的产妇夏某在家睡觉,其夫牟某进入房间将门反锁,叫醒夏某,两人随后发生争执,牟某恼羞成怒,将生孩子才17天的妻子掀到床下,用两把螺丝刀将妻子右眼挖掉。夏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利川市人民医院彭医生介绍,夏某右眼已被摘除,目前正在恢复中。 据利川市刑警大队教导员刘俊夫介绍,案发后,牟某投案自首,目前已被刑拘,警方正在作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将依法严打刑事犯罪,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孙琼一行细心地安慰、开导夏某,叮嘱她要身残志不残,振作精神,养好病,走好以后的人生路。 孙琼告诉夏某,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定会依法公正查处,同时,妇联作为广大妇女的“娘家人”,也将时刻关注此案的处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此前,利川市社会各界也前往医院探望夏某,并表示在法律援助、医疗咨询等方面尽力予以帮助。(特约记者正恩通讯员吴俊丽秦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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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是改革时期,领导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中国现行法律基本上都是保护领导权力的,如果不是特别严重,引起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关注,老百姓是打不赢官司的。有些问题总理批示,下面也不执行。最可靠的办法是,自谋出路,自己创业。
我不要这分了,你也不要给我了啊,我都说不要了的,你别客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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