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颁布单位】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生效时间】 2012-04-09 【时效性】 有效 (2011年6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五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区(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关于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高新区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应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攻关,实施重大科技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的需要,规划科研机构的布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和外地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学研究,实施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可以优先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对企业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给予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财政给予奖励。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科学技术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政府可以依法决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共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