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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时间:2011-11-24 19:45来源:老海 作者:hlandor 点击: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颁布单位】 证监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8-02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颁布单位】 证监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8-02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 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

  (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

  (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

  (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

  (七)合同的解除;

  (八)违约责任。领结婚证的程序

  第六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一家证券公司在一家指定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签订后,以客户的名义,分别为其开立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对应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资金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资金账户,指定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管理账户。

  第十条 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应当实名对应。

  资金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当日告知指定商业银行。管理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于当日告知证券公司。

  第三章 资金划转

  第十一条 客户应当使用开立在指定商业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以银证转账方式存取客户资金。

  客户应当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将所需资金从其银行结算账户转入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客户取出的资金,应当经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其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客户资金存取,应当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在开立于同一家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进行。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存取数据,分别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买入证券的委托前,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申购、证券交易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银证转账需要,可以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或者开立在不同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从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另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的资金,应当于当日转回。但通过主办银行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回资金的除外。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资金转入自有资金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规定或者与客户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交收款项后,向客户收回垫付的交收款项;

  (三)转回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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