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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法院是遵照中央一号文件办案?还是听违法村霸的?

时间:2012-02-08 19:13来源:不再是兔子 作者:绿珀 点击:
2010年8月16日下午,村民诉村委会拒不执行中央一号文件案,在三河法院燕郊法庭已经审结,三河法院是遵照中央一号文件办案?还是纵容和支持村霸的违法行径?请全国的农民热切关注! 2010年8月16日陈德凤、何海燕诉翟家庄村委会 土地承包确权一案的 诉讼(代理)词
2010年8月16日下午,村民诉村委会拒不执行中央一号文件案,在三河法院燕郊法庭已经审结,三河法院是遵照中央一号文件办案?还是纵容和支持村霸的违法行径?请全国的农民热切关注!

2010年8月16日陈德凤、何海燕诉翟家庄村委会

土地承包确权一案的

诉讼(代理)词

原告诉被告(即翟家庄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案,通俗地说就是土地使用权确定认可案。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翟家庄村委会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第18条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规定,将何海燕、陈德凤耕种近4年的诉争的该地块的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是确权(发包)给何海燕、陈德凤母女二人,还是由村委会公然对抗和拒不执行中央"四到户"的规定。

一、翟家庄村委会与何海燕、陈德凤签订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

(1)、依据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何海燕、陈德凤与被告刘文合签订的《树木转让合同》中的2·9亩树木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依据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生效,既然从物树木合法有效,主物(树木生长的土地使用权)也应理所当然地应当合法占有,树木如果离开了土地就无法生长,这是谁也违背不了的自然规律,并且原审已经判决部分土地效力有效。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生长的树木是土地的从物,而非土地是树木的从物。依据《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和从物的转让关系(该条释义: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此案的从物绝对依赖主物的存在而存在,主物与从物如果分离违背自然规律和客观真理。

另依据《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该地块树木的所有人何海燕)对他人(翟家庄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第117条释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利用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控制。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

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长的树木离不开土地,这是谁也不能颠倒和否认的自然规律。即土地不能生长在树木上,树林更不能生长在太空中,生长的树木离不开土地这是谁也不能颠倒和否认的自然规律。何海燕、陈德凤实事上已经拥有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据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生效,何海燕、陈德凤与村委会已经形成了一种"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事实承包关系(谁能让树林离开土地到太空去生长,我立马撤诉)。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据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的生效和以上五条法条规定,足以证明何海燕合法生长的树木必然要对它所占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生长的树木的根对土地的实际绝对占有,决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属于何海燕、陈德凤拥有。

(2)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审法官胡会峰、书记员杨昌碧等都曾亲自到过诉争的该地块现场核实过,该地块所转让的树木均是未成材树木,也就是说该地块生长的树木都不是成品木材,即树木及土地转让行为绝对不是成品木材买卖购销行为。且何海燕、陈德凤于刘文合原转让合同的第二条款明确载明:该地块在植大小1935棵所占土地使用面积为1935平方米(约为2.9亩),该地块东边南北长为49米,南边东西长为42米;四至分别是南至沟,北至刘文江,东至刘朝良,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lingjiehunzhengxuyaoshimeshouxu/2012/0104/286241.html。西至刘文全。以上的约定证明该合同是一份土地附带树木的流转合同。

众所周知树木的生长离不开土地,这是谁也不能颠倒和否认的事实。依据《民诉证据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判决书中关于"···的土地流转部分效力待定"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请问原审:2·9亩土地流转的哪部分效力待定,哪部分已定?认定部分效力待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依据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树木的根应生长在土地里,而非一部分根长在土地里,一部分根长在太空中,土地流转部分效力待定违背客观规律,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依据今年新的中央一号文件第18条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规定,应纠正为全部土地流转效力有效)。

(3)、2007年11月6日(即原树木转让合同日期2004年11月6日)原该地块原承包户刘文合与何海燕、陈德凤签订的转让合同第5条明确载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45条和《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即2007年11月6日刘文合与何海燕、陈德凤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第5条约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是附加了延缓条件的合同,也就是说该条款约定是对刘文合土地延包权和续包权的流转。签合同时刘文合明确地说:他(刘文合)从2003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他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依中央延包政策和新土地承包法与他续签土地延包合同,原村委会说"延包合同签不签都一样,你已经种植4、5年了,咱村人都知道这事,你就还继续种着树去吧,没人跟你捣乱",刘文合还对何海燕说:村委会虽没有再和他签延包合同,但村委会已经同意他继续种植树木,他虽没有新承包证,但从2003年到期他一直又种到2007年,他种植了又3年了,这种继续延包的事实承包关系是谁也否认不了的客观事实。树木是土地的从物,只要树木生长就和土地不能分离,这是众所周知的真理。村委会既然同意我继续种树,也就承认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继续归我使用,也就客观事实上承认他有继续有该地块的土地延包权和续包权(为此,刘文合与何海燕、陈德凤对原有1935棵树木及所占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确认2.9亩后,双方签了一式四份的转让合同,双方各执两份合同)。原转让双方在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定性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有法有据的附条件流转,并非无据无法可依的凭空想象和随心所欲的虚构中央政策和虚构国家法律的无据转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相关表述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详见下文二、翟家庄村委会必须与陈德凤、何海燕签订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21)所列条文。

另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另依据《物权法》第129条和《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转让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与否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

(4)刘文合"无新承包证",是原村委会不落实中央的二轮承包政策,不执行中央的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造成的(承包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但与村委会的事实承包关系客观存在,不容质疑。事实承包关系且有法可依,同样受法律保护。

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刘文合原合同到期后,原村委会不能仅凭《合同法》(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定到期就终止合同,是明显错误的,而应依据中央土地延包的政策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和第63条、《物权法》第126条(特别规定)的规定继续延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是由国家法律强制性确定的,而原发包人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而"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而原合同承包期限约定明显短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法律大于约定,而非约定大于国家法律。原村委会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刘文合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刘文合要求与村委会继续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原村委会却说"延包合同签不签没啥用,你就继续种着树去吧,没人跟你捣乱",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该地块始终有农户刘文合耕种和经营,是原村委会予以认可和不争的事实,只是原村委会未与其续签延包合同。刘文合一直继续耕种着该块林地(客观存在的事实胜于雄辩,03年至07年刘文合一直耕种管理该地块的林木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翟家庄大多数村民都承认的事实)。

直到2007年11月21日,蔺海泼张贴的一纸通告,恰恰证明2003年11月14日到期后,村委会并没有立刻收回,而是让刘文合又继续耕种了4年后,蔺海泼突然心血来潮想收回该地块。更证实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这四年期间一直由刘文合继续耕种和管理该地块的事实合同的存在。

2003年至2007年,这4年使农户刘文合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虽没有土地延包合同书,但存在事实上"的事实承包关系。原农户刘文合仍然继续履行着对该地块林木的耕种和管理的主要义务,翟家庄村委会也一直接受着这一事实的存在。此事实关系符合《合同法》第36条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默示同意}。(《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五款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故该事实承包关系存在。

刘文合"无新证",是原村委会"故意违反国家政策和违法不作为"拒不与刘文合签订延包合同造成的无证(一方愿意,一方不愿意)。法院不应支持和保护原村委会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法院更不能仅以"原村委会违法造成刘文合无证"就推责刘文合有错,而应依法纠正造成这一"违法无证"结果的违法者。刘文合的"无证"是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受害者"受冤无证"。刘文合继续实际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受到维护和支持,而并非有过错。法院不能"将原村委会的错就成刘文合的错"(法院不能将错就错,而应纠错)。只有"双方同意"才能使刘文合有证。刘文合愿意有证,并无过错(如同结婚,一方同意结婚是领不到结婚证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而非违法收回。

刘文合原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是2003年11月14日,依据2003年3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承包法,原一年期限的合同显然短于新《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定的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或70年的年限,原村委会应依据新土地法"依法办事"为刘文合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新合同,而不是让刘文合故意"拿不到证"经营该地块4年之久。原村委会是典型的违法不作为行为。

(5)依据2009年3月24日翟家庄村委会已经批准承认该地块是"何海燕的种树地"同意墩三相电的批准证明(附证明材料)。现在何海燕的种树地已接上三相电,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6)刘文合转让(转交)给何海燕、陈德凤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经营种植业,即植树业(有见证书公证)。依据《土地承包法

》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附已提交法院的证明材料)

(7)2007年底至2010年该地块一直由何海燕、陈德凤母女二人耕种和管理经营,4年期间翟家庄村民集体是认可的,未依法提出过异议。4年间只有何海燕、陈德凤实际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这也是翟家庄百姓众所周知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依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默示同意}。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五款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综上三条法律依据,足以佐证何海燕、陈德凤与村委会的事实承包关系依法成立。

(8)、2007年11月21日,蔺海泼未召开和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而以个人名义张贴通告,此纯系个人行为,代表不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看看http://www.hnfzb.gov.cn。并有翟家庄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蔺海泼2006年至2008年在职期间,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这也是翟家庄百姓众所周知、人所共知的事情,2007年11月21日张贴该通告,也同样是在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蔺海波私自以个人名义张贴的通告,违反以上诸多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故意违法行为(附已提交法院的:蔺海泼违法贴通告的村民证明证据),故该通告无效。该通告的产生和其内容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虽张贴不一定就合法)。该通告的产生程序明显违法,因为该通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强制性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该通告违反《土地承包法》第55条之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通告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违法无效通告。该通告所述内容也无比荒唐和违法,通告中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他的承包法》",土地承包法一本书总共65条,刘文合难道逐条都违反了?(天底下没有人会犯一本书总共65条的全部错误)如此荒唐的东西原审是如何认定的?

该通告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新土地承包法实施于2003年3月1日)此规定是村委会严禁收回该块土地的法律依据。

村委会主任是村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由法人赋予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经法人授权(村民集体授权)或批准的民事权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另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即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授权,个人无权擅自处置"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蔺海泼的行为已明显超越和抵触以上所列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通告无效。

另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凡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和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蔺海泼未召开和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而以个人名义张贴通告,总共违反9条相关法律规定,其通告根本不具有丝毫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9)而该通告最后表述:"限你户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清除地面附着物归还土地原貌,如到期未清除,村委会将于2008年元月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但事实上,村委会2008年元月并未申请法院清除附着物。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从2008年拖延表态至今3年也未见村委会申请法院清除附着物。

以上证明:蔺海泼自己把自己张贴的通告给否掉了(无效了)。

二、翟家庄村委会必须与陈德凤、何海燕签订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依据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第18条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规定。"四到户"是全面落实到农户,而非收回落实到村委会,村委会是集体组织,不是农户。

(2)、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3)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三十年的,要延长到三十年。

(4)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四)、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5)《土地承包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新土地承包法实施于2003年3月1日)此规定是村委会严禁收回该块土地的法律依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记载的承包年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年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9)《土地承包法》第55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10)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这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12)依据《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13)、依据《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6月8日)

第(八)条规定: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15)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1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17)《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法》第38条亦有同样规定,即如果未登记,且存在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就取代了原受让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受让人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18)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9)、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20)依据《河北省村级民主管理规定》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民主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三、如果此诉被告胜诉,此案就是不公判案。

1、如果此诉被告胜诉,就意味着翟家庄村委会在公然否认和拒不执行中央"圣旨"(中央一号文件)。

2、如果此诉被告胜诉,就意味着《土地承包法》第63条等诸多法律法规已经废止(就证明《村民组织法》第19条;《土地承包法》第63条、第18条、第38条、第5条、第6条、第55条、第20条;《物权法》第126条、第129条;《合同法》第36条;以上诸条均已废止)如果废止,请被告提供依据)。

3、如果此诉被告胜诉,就意味着"2003年至2007年该地块由农户刘文合耕种,2007年至2010年该地块由何海燕耕种"的事实被翟家庄村委会颠倒了是非。

4、如果此诉被告胜诉,就意味着翟家庄的"一年一订土地承包协议"受国家法律保护和支持。而国家关于延包和继续承包的诸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已废止(如果废止,请被告提供依据)。

5、如果此诉被告胜诉,就意味着多条甚至数条全面支持农户的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输给了一条甚至几条片面所谓支持村委会的手里。说白了就是"以少赢多"、"以少大于多"的谬论成立,明显违背了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案宗旨。如果这样纯属偏袒、片面、一边倒、一边偏的判案。

四、驳回被告全部所述:被告所述均是采用和搬用的老规定、老法、旧法,均与新规定和新法相抵触,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被告所述均属妄图扭曲、颠倒和否认中央一号文件在农村的深入贯彻和执行。说白了就是地方公然对抗中央;被告所述都是对国家相关土地政策和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片面肢解和断章取义的恶意歪曲解读,妄想用狡辩和诡辩来否认和阻挠国家土地承包、延包法律法规在农村的全面贯彻落实和执。均不能采信。

《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虽然都规定了土地承包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但纵观国家三令五申、尽乎反复强调的诸多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均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中央一号文件第18条: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等等)。不难看出:单就土地承包合同的起始和终止而言,它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非长久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并非是永久的结束日",而是原合同终止后下一个续期的开始日"的"允许再延续"规定。而并非是终止就是永久的结束。

在中国这个有特色的国家里,中央一号文件,在中国就是"圣旨",都必须不折不扣的认真贯彻落实和服从、执行。

如果此案原告(即"四到户"中的户)败诉,就意味着被告所有的狡辩和诡辩都是正确的,就意味着翟家庄村委会凌驾于或高于中央之上,就意味着翟家庄村委会在公然对抗和否认中央,就意味着中共中央输给了翟家庄村委会。请问: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在翟家庄是执行还是不执行?翟家庄村委会是否还归共产党领导?归共产党领导,为什么共产党下发的中央一号命令在翟家庄不执行?翟家庄村委会难道是不受共产党领导的"独立帝国"?你们的心中有没有共产党?有没有中央?这就是你们认真深入贯彻落实胡总书记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号文件的具体表现?

原告代理人总结以上所述作最后诉求: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关于解决土地纠纷的司法解释等,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遵照中央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依据2009年三民初字第1471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原告何海燕、陈德凤与被告刘文合签订的《树木转让合同》中的2.9亩树木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判决书中关于"···的土地流转部分效力待定"的生效判决,树木的生长离不开土地,这是谁也不能颠倒和否认的事实。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树木的生长脱离不开土地,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请求法院依据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的规定,依法判令翟家庄村委会(发包方)与村民何海燕、陈德凤签订诉争的2.9亩种植地7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请求三河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原告:何海燕

陈德凤

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靳宗山

2010年8月16日

正是国有国法,存有村规!

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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