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北京)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07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B公司在A公司处购买清洁用品,货款以一批押一批的方式结账。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10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2 568元。现B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2 56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货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欠条,证明B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2 568元。 被告B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应清洁剂、清洁机械、工具等产品,并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及服务;A公司以商定的供货价格向B公司供应清洁用品并保质保量,按B公司指定的地点免费送货;A公司自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为B公司供货,送第二批货时B公司应付清上批货款;结账以A公司的送货单或B公司的收货单为结款依据。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应货物。2008年10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什么时候领结婚证。B公司欠A公司保洁材料款22 568元,已还现金1万元,余款12 568元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B公司出具上述欠条之后,未依承诺还款。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12 568元未付,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2 5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北京)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B(北京)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