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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1-11-29 00:09来源:黄俊贤二世 作者:盼盼 点击: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253号 【颁布时间】 2011-04-20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253号

【颁布时间】 2011-04-20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听听最新劳动法全文。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协议离婚程序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看着民警鸣枪事件被害人获得赔偿58万元。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分家协议书范文。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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