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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A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A映画中心)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映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杨X,A映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都XX,被上诉人南京市B区旅游局(以下简称B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葛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B旅游局诉称,为纪念郑和下西洋600周年,我局决定委托他人创作《大明X》剧本拍摄电视剧。2004年初,我局委托杨X约请编剧刘X编写《大明X》剧本,杨X承诺确保刘X在同年12月前完成剧本创作,并要求我局预付给刘X稿酬20万元,由其转交。2004年9月22日,我局通过南京市B区财政结算中心支付20万元稿酬。按照财务制度,结算中心无法向个人帐户付款,故我局将款项支付给杨X所在的A映画中心,并指明是《大明X》的预付稿酬。后,由于杨X未能协调好刘X的创作工作,致使剧本未能按时完成,使得我局失去了创作拍摄该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局诉至法院,要求A映画中心作为实际收款单位,杨X作为受托方退还我局已经支出的20万元预付稿酬。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X以A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A映画中心接受B旅游局的委托,因此对B旅游局向杨X个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A映画中心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确认B旅游局仅委托A映画中心联系刘X创作《大明X》剧本,并由A映画中心转交给刘X预付稿酬20万元。现刘X并未履行剧本创作义务,且A映画中心也未将20万元预付稿酬转交刘X,故B旅游局要求A映画中心退还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A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B区旅游局二十万元;二、驳回南京市B区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A映画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B旅游局的汇款是预付《大明X》剧本作者稿酬,刘X不是剧本唯一的创作者,该稿酬也不是仅针对刘X支付。B旅游局应对其委托事务的指定性、唯一性承担举证责任。A映画中心提交了已创作完成的剧本,已经全面履行了B旅游局的委托事务,所收款项已用于支付《大明X》剧本相关创作作者的稿酬及相关组稿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B旅游局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其中包括南京电视台报送的电视剧《大明X》。 从2004年6月起,南京市B区副区长杜建仁即开始与A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就电视剧《大明X》的有关事宜进行联系。8月中旬,杨X、刘X、王X等人商讨剧本创作事宜,由刘X、王X合作创作剧本。8月17日,杨X以“《大明X》组稿预付稿酬”的名义向王X支付了3万元。 2004年9月15日,B旅游局向南京市B区政府上报《关于支付大明X剧本创作稿酬的请示》,内容为“为加快剧本创作进度,经研究,拟请北京剧作家刘X编写二稿;按约定,需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稿酬(定金),拟从我局《大明X》专项经费中列支。” 2004年9月20日,杨X将刘X创作的剧本大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杜建仁。9月22日,B旅游局在得到南京市B区政府的批复后,通过南京市B区财政结算中心向A映画中心电汇了20万元,汇款用途写明“《大明X》稿酬”。 2004年9月底,刘X明确表示退出剧本创作,王X随后亦表示退出创作,但此时王X已经创作完成《大明X》前10集剧本。10月7日,杨X将王X创作的前10集剧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杜建仁。 2004年10月10日,A映画中心对收到的20万元款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方汇来的《大明X》剧本预付稿酬及组稿费20万元人民币。”收条上有A映画中心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X的签字。 从2004年9月下旬起,杨X开始与张X协商创作《大明X》剧本,并于10月9日向张X支付“约稿费”5万元;与张X共同参与剧本创作的还包括徐红、杨X两人,10月13日,杨X向徐红支付“预付稿酬”3万元、向杨X支付“预付稿酬”2万元。10月14日,杨X将张X创作的《大明X》剧本大纲发送给杜建仁。至2004年11月初,张X等人已创作完成了《大明X》前20集的剧本。 关于委托创作剧本的问题,B旅游局认可委托刘X创作剧本,并对刘X邀请其他人共同参与创作没有表示异议;对委托张X等人创作剧本一事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杨X的个人行为;同时,B旅游局主张杨X仅是受其委托将稿酬转付给剧本作者,杨X个人及A映画中心均不是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学会离婚诉讼程序。此外,B旅游局对A映画中心将前述剧本大纲、剧本均提供给杜建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2月以后,杨X与杜建仁终止联系,停止合作。 上述事实,有《关于支付大明X剧本创作稿酬的请示》、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A映画中心的收条、付款凭证、南京市B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依据双方的实际行为确定合同关系。B旅游局将20万元款项汇入A映画中心,A映画中心为此出具收条,说明在该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稿酬支付关系。杨X作为A映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具体工作,应视为职务行为。B旅游局主张杨X个人受其委托向作者转付稿酬、并要求杨X个人承担返还稿酬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旅游局向A映画中心支付的20万元汇款注明的用途是“《大明X》稿酬”,应据此确定双方合作的事项及内容,即,B旅游局委托A映画中心负责《大明X》剧本创作、并为此支付稿酬,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确定在委托创作剧本、支付稿酬、完成剧本创作的基础上。 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B旅游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A映画中心支付稿酬时曾对具体创作人员、剧本完成时间、剧本内容等事项进行过限定,因此A映画中心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相对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委托适当的人员进行剧本创作。尽管B旅游局向南京市B区政府上报预付稿酬的请示时,曾注明“拟请北京剧作家刘X编写”的内容,但该请示本身是B旅游局申请使用专项经费的内部报批手续,对A映画中心不具有约束力。因此,B旅游局提出的只认可刘X创作剧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刘X与王X合作进行创作,刘X创作完成了剧本大纲、王X创作的前10集剧本,该两项创作均提供给了B旅游局;张X、徐红、杨X三人合作进行创作,张X构想创作了新的剧本大纲,三人合作,至2004年11月初创作完成了《大明X》的部分剧本,其中的剧本大纲亦已交付。上述事实说明,从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A映画中心为完成受托事项,联系相关创作人员进行剧本创作,并实际完成了部分创作工作。因此,A映画中心以“预付稿酬”、“约稿费”的名义向王X、张X、徐红、杨X等四人支付13万元稿酬的行为,系完成受托事项的行为,上述费用应视为《大明X》剧本创作所支付的合理稿酬,属于B旅游局应支付的稿酬款项。鉴于B旅游局与A映画中心于2005年初已实际停止了双方之间剧本创作的委托关系,除上述稿酬外,A映画中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与涉案剧本创作有关的其他款项,因此,剩余稿酬款7万元应返还B旅游局。B旅游局主张A映画中心未完成剧本创作,要求全部返还剧本创作稿酬20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映画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A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B区旅游局人民币七万元; 三、驳回南京市B区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南京市B区旅游局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A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南京市B区旅游局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A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担25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ΟΟ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