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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诉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3-02 18:00来源:依水含烟 作者:迷情飞渡 点击:
原告郑X诉被告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A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及A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诉称:2004年2月,我

  原告郑X诉被告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A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及A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诉称:2004年2月,我在电视中看到被告推广的“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广告后,决定接产。在向被告交了14 500元后,只得到了一些技术资料,被告随后邮寄过来的机器设备并不是在技术转让时承诺的型号。根据转让的技术和设备,无法生产出被告宣传的豪华彩色瓦,而且成本高,最终不能继续生产下去。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45 000元。

  A研究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所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关系,而且设备是合格的,不存在欺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A研究所通过电视广告推广其“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及设备,其特点为“技术先进、设备自动化、成本低”。同年3月,郑X在与A研究所核实后,到北京联系接产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所转让的“豪华彩色免烧瓦”生产技术是免费的,在交付技术资料后,必须购买生产设备。在郑X给付了19 500元后,A研究所向其交付了“豪华彩色免烧瓦”技术资料,并演示了生产过程。在郑X返回后,A研究所向其邮寄了手动生产设备。诉讼中,郑X称,其定购的应是自动化设备,对此,A研究所不予认可。此外,郑X在起诉时曾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追究A研究所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郑X出示了其按照A研究所交付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生产出的彩色免烧瓦,称瓦片之间颜色深浅不一,脱模难,在用水擦过后颜色较为鲜艳,但过后则变得黯淡,无光泽,而且只有使用优质水泥才能勉强达标,导致成本大大高于被告承诺的数额。对此,A研究所未予举证反驳。

  另查,在合同履行中,A研究所已向郑X退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A研究所印制的广告资料、付款凭证、技术资料、彩色免烧瓦实物、其他费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X与A研究所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契约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状况,郑X指控A研究所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未约定技术使用费的价格,且A研究所称技术转让是免费的,但是购买设备应当是以受让涉案技术为前提,包括交付技术资料、教授技术等。即便A研究所主张该设备属于可加工制造的通用机械设备,但是由于该技术资料中含有不对外披露的技术诀窍,因此,要生产出涉案的豪华彩色免烧瓦,必须以掌握上述诀窍为前提。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步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技术转让关系,A研究所是以销售设备为附带行为进行技术转让。对A研究所主张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格产品的具体标准,但是郑X提交了A研究所转让技术不成功的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了其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实物,A研究所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A研究所提供的申请专利的证据,与本案技术转让无关。A研究所未按约定转让技术,应返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郑X的实际损失,包括设备托运费以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郑X主张其实际购买的应为自动设备,但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意愿,涉案合同应予终止履行。郑X亦应返还技术资料,以及所购买的生产设备,运费由郑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郑X与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郑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交付的技术资料以及生产设备,运费由郑X负担;

  三、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X合同价款一万四千五百元;

  四、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X损失三千三百元;

  五、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郑X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A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ΟΟ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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