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调整,而这些调整的内容,对保险公司传统的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意险)业务将产生四个方面的影响。 影响一:保险公司部分“刚性需求”目标客户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原《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而这些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了给职工提供工伤保障,有效规避因职工工伤而导致的赔偿和纠纷风险,往往会在保险公司的攻关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价格适中、保障灵活的团意险。 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应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等组织统一纳入了工伤保险适应范围,这样,2011年1月1日开始,以上组织都需要按照新《条例》的要求参加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在价格上要比商业保险高一些,这样一来,原本具有投保团意险“刚性需求”的部分组织,就会考虑放弃商业保险,合同范本 。取而代之的是工伤保险。 影响二:保险公司团意险24小时保障的卖点“缩水” 原《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没有做出规定。正因如此,在实现生活中,职工因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不断,而纠纷的主要争论点就是事故的性质是否定性为工伤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正是看准了这个工伤保险的覆盖盲点,极力的向用人单位推荐团意险,说服用人单位购买团意险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满足职工非工作时间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保险保障需求,来帮助用人单位转嫁风险,减少纠纷。海南新律师执业条例:禁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而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此一来,原来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诸如乘船、乘地铁、乘磁悬浮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算不算工伤事故等争议的问题便不复存在,职工一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就会被定性为工伤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原来的主要卖点之一的“上下班途中的补充保障”也就不再是商业保险专属的卖点,出于此方面考虑而投保团意险的用人单位自然而然的不会再考虑多出一份钱来购买团意险。 影响三:商业保险不再具备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补充作用 原《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而新《条例》出台之前,各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一,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最低地区约为三四万元。作为职工来说,这难以保障自己及其供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因此,一旦遭受工亡事故,家属基本都会找用人单位索取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而作为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会因职工工亡而与其家属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提高职工工亡补偿额度,减少赔偿纠纷,都积极投保商业团意险,一般的投保保额都会在10-20万元之间,加上工伤保险工亡补偿,职工的身故赔偿一般可以达到20万-35万之间。 而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工亡补助金标准的提高,能够合理满足工亡职工家属的经济赔偿要求,家属的赔偿要求得到了满足,与用人单位的赔偿纠纷也就自然减少,如此一来,用人单位的投保积极性也就得到了保障,同样,再投保商业保险的“必要性”也就跟着减小。 影响四: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保险公司再失一卖点。 原《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例如,《山东省工伤保险伤残补助标准》规定5―6级伤残,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而这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在工伤基金支付的范围,需要用人单位支付,所以,新《条例》出台以前,保险公司同样将其作为团意险的卖点来向用人单位推广。 而新《条例》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将原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投保商业团意险的意愿自然会再打折扣。 综上四点影响,以往,团意险作为保险公司赖以创造并满足用人单位商业保险需求的主要产品之一,其覆盖面广、上下班途中特有保障、有效补充工亡保障不足、转嫁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风险的特点,随着新《条例》的出台而显得不再风光十足,除了一些福利待遇较好的用人单位依然考虑用团意险来补充工伤保险外,大部分受新《条例》恩惠的用人单位,将会选择放弃团意险,这对于经营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的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有一定影响的。 但是,新《条例》并没有将保险公司完全挤出此块市场,相反,在某一点上,却为保险公司创造了新的市场。 第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然是保险公司的市场 原《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仅仅是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这就为保险公司留下了市场空间。 同样按照例如,《山东省工伤保险伤残补助标准》规定5―6级伤残,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你知道新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本人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根据济南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2491元的工资额测算,按照不同的伤残等级,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5级8.72万元、6级7.47万元、7级6.23万元、8级4.98万元、9级3.74万元、10级2.49万元。 第二、因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仍然是保险公司的市场。 原《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新《条例》对此规定没有做修改,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还是不在工伤赔付范围内,还是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同样给保险公司留下了一定的市场空间。 第三: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的调整,为保险公司创造了新的市场点。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单单这一点,不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反而让人觉得不再需要保险公司在上下班途中的保险保障,但是结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事故医疗费用来看,这恰恰为为保险公司创造了新的市场点。 例如,一用人单位在新《条例》出台后,感觉工伤保险已经具备了足够的保障额度,所以不再为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当某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事故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费用中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不在工伤赔付范围内的部分就成为工伤保险的盲点,此部分,恰恰需要商业保险来进行补充。 综上,新《条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山影响了团意险的市场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留下了市场空间和创造了新的市场增长点,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合理避开新《条例》的影响,有效利用新《条例》为保险公司留下了市场空间和创造是新的市场增长点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认清形势,吃透政策,重新梳理分析团意险目标客户,有选择的实现从团意险到团体工伤补充保险的转型。 第一、对团意险目标客户进行分类 既然新《条例》的出台,对传统的团意险业务产生了四个方面的影响,那么,作为保险公司来讲,应该尽快的对自身现有团意险客户和目标团意险客户进行梳理分析,将其分为以下二类: 1、团意险目标客户 此类目标客户界定为经费充足、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包括国际机关、经费充足的事业单位、福利较好的社会团体,也包括效益较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一些组织。这些用人单位经费充足,比较重视员工的福利待遇,为了补充工伤保险保额的不足,尤其是为了为职工提供工作时间之外其他时间的人身保险保障,往往会选择能够提供24小时保障的团意险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因此,此类客户的团意险投保需求受新《条例》的影响并不大,是新《条例》出台后保险公司需要首先考虑的团意险目标客户。 2、非团意险目标客户 此类目标客户包括两类,一类是纯粹的出于只想承担职工工作时间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另外一类是国家及地方政策强制或支持要求投保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例如高危行业用人单位,国家及地方对其都有通过投保商业险提高从业人员意外意外保障的强制要求。这两类用人单位仅仅是为了规避和转嫁职工工作时间的工伤赔偿风险,而不愿意再额外承担因为提供24小时保障而收取较高保费的传统团意险。但是由于新《条例》出台后,工行保险没有覆盖到因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这两类客户仍然需要寻求合适的商业保险产品来规避工伤保险的盲点。 第二、以新《条例》为依托,着力推广团体工伤补充保险,满足非团意险目标客户的工伤保险覆盖盲点的风险转嫁需求。 团体工伤补充保险,是近今年有的保险公司在市场上推出的较新的产品,团体工伤补充保险推出的主要目的,就是弥补工伤保险保障的不足,满足用人单位全部转嫁工伤事故赔偿风险的需求。目前市场上,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开发了团体工伤补充保险,已经开发了团体工伤补充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产品的保险责任也不尽相同,例如,天安保险团体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工伤身故补充保险金、工伤身故补充保险金、工伤残疾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团体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仅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例如,泰山财险和大地财险的团体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比较全面,包含了工伤身故保险金、工伤伤残保险金、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 因此,笔者建议,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吃透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析工伤保险的在身故、医疗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盲点和不足,有针对性的推出或者修改完善团体工伤补充保险产品,充分满足用人单位转嫁工伤保险没有覆盖到的医疗费用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身故残疾高保障部分赔偿风险的需求,为国家改善民生工作作出贡献。 张腾飞 2011年1月11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