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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时间:2011-11-30 13:16来源:示申人山 作者:舞蕾的舞蹈 点击: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颁布时间】 2011-02-10 【生效时间】 2011-11-30 【时效性】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颁布时间】 2011-02-10

【生效时间】 2011-11-30

【时效性】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听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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